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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体资格不适的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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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市招商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 (2013)皋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结果,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 (2013)皋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领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是证明上诉人经行政许可从事门诊诊疗,但仍是如皋城西医院的分支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范畴,故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的“其他组织”,到底指的是什么类型的组织,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为此,原《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进行了界定。该条首先规定了“其他组织”的基本含义,即“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具体规定了9项,8种典型类别;其中,第9项规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因此,当某一组织不属于《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所列举8种典型类别时,我们必须对照该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基本定义,甄别出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主体。 那么像上诉人一样的那些诊所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对比属于医疗机构的诊所属性,它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因而要界定上诉人的诊所性质,我们必须采取对照“其他组织”法定基本定义逐一辨析的方法。 首先,上诉人如皋城西医院红星诊所是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设立,说明上诉人存在具有合法基础。 其次,上诉人如皋城西医院红星诊所持有独立于如皋城西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有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说明上诉人独立于如皋城西医院而存在,并非如皋城西医院下属的内部科、室,表明上诉人在法律性质上属非法人组织。 第三,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例我们可以知道,只要依法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就表明它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 第四,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可经过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具体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说明了上诉人并不是因字号中有“如皋城西医院”的字样就是“如皋城西医院”的分支机构,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医疗机构。 在逐一对照分析后,上诉人认为可以得出结论:上诉人符合“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特征,理应被界定“其他组织”,并被获准参加本案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上诉人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因而,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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