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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怎样行使呢?有什么规定?

2020-05-24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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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4回复

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是股东因其股权被其他股东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请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权利。它是一种基于股东资格的请求权,不同于诉权。以往的股东权利保护主要从司法救济角度来探讨,但是,如果仅有诉讼权,没有实体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最终也不会得到支持。请求权存在于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属民事权利;而诉权是私人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存在于个人和国家之间,属于公权。如果股东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就没有必要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请求。诉讼属于司法救济措施,是股东向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被拒绝后产生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一致行动股东;被请求解散的公司是公司解散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股东解散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有三种,分别是:“(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我们认为,如果上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成就,控制公司的股东不同意解散,股东有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散公司。上述结论,因为法律规定相对明确,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没有太大争论。但是,在《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情形之外,股东是否拥有公司解散请求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90条之外,股东没有公司解散请求权。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其他情况下公司可以解散,《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也就是说,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这一原则,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实际的法律后果就是抽回出资;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复杂,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应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 据介绍,审判实践中,这种观点被广泛采纳。凡法院审理涉及股东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案件,该请求均被驳回。虽然这一判断可能绝对化,但目前笔者在最高法院的权威公开刊物上还没有见到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被支持的判例出现;最高法院最近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没有单列“公司解散纠纷”的案由。笔者曾经代理数宗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案件,该诉讼请求也均未被支持。 笔者对该问题的认识与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还很不完备,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情形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法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股东之间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法律关系,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经工商机关登记生效后,在股东之间设立了股权法律关系,类似于股东之间处理股权关系的协议。所以,股东之间的关系除了可适用《公司法》,还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换句话说,股权关系并不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理由,其中的第(一)、(四)、(五)项规定比较适合于股东的公司解散权。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股东约定的经营目的、其他股东有违约行为致使股东不能实现投资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可以制衡公司小股东和大股东的权力,使公司的运作向良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公司很容易被大股东或一致行动股东控制,对控股股东的权力不进行监督和制衡,其股权的行使会向不利于公平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方向发展。所以,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在许多国家公司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事实表明,大股东在公司解散中的损失远远大于小股东。一般认为,专属于一种工业的资本支出是不可恢复的资本支出,即沉淀成本,出卖工厂只会贬值不会使之增值;非专业性工业资本的投入,其中部分费用也是不可恢复的,例如,办公用品、汽车等,出卖这些物品售价肯定低于购买成本。这就是投资学理论的资本投资的不可逆性。控股股东的利益主要在公司的持续经营,而通过解散公司分得剩余财产只是小股东的权宜之计,公司解散明显和控股股东的愿望相悖,只会对控股股东不利。所以,如何在小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时,寻求各方权利保护的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课题。笔者认为,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被支持必须是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或控股股东严重违约致使股东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为条件;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能轻易判决解散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解散请求权,也不利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如果《公司法》中对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不同观点的争论还会继续下去,对投资领域的间接影响仍会存在,非控股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机会成本会越来越大。长此以往,对社会经济的均横发展会带来不利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应规定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并对具体适用的条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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