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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有何关系呢?票据质押具有的特征有哪些?

2020-04-12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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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4-12回复

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即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关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质权之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依质押合同的规定交付质权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完全可能落空。因此我们主张当出质人拒绝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赋予质权人依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押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凭票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或追索权时,该债务人应再无权抗辩。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就无所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划分。不过,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过于复杂,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明显不利,所以,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901条、《日本民法典》第366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08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以便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强有力的安全流通机制予以实现。所以,本文有关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实现途径都只涉及设质背书的情况,未背书票据的设质不再赘述。 如果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35条所规定的设质背书手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完全遵循票据法为保障流通便利和交易安全所创设的特殊法则。目前,国内学者虽然一般性地肯定票据背书为票据行为的一种,但主要是指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除强调其与众不同的特质以外则语焉不详。我们认为,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纲举目张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所具有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特征,票据质押无一例外地具有: 1、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质人必须清楚无误地在票据背面遵循背书连续的原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同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时间。出质人可以作完全出质背书,即指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可以不注明此项内容而采用空白背书的形式。至于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数量、偿还期限等则完全不必记载在票据上,这属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只须由质押合同予以规定即可。 2、票据质押的无因性。票据质押与其它票据行为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并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即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若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发生影响。票据质押仅为票据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质押权人为实现票据质押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者是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只有出质人自己作为直接的当事人方可除外。 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予以更正或补充。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尽可能遵守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发生主债权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令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缺漏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设质背书,仍不妨碍票据质押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 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体现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是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不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等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至所有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当然也不会受此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因为法定原因出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这种票据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行为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 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不是意指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等)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实际意义即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得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背后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况下,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只有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即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难以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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