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制内判处刑罚。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从重处罚,是刑罚总则规定的一般性要求,具有普遍使用的效力,从其内容上看,从重处罚应该是在法定刑的限制内判处的。而结果加重犯,比如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个人认为其是刑罚分则中对具体犯罪情形的具体规定,适用于个案,是个案中对有法定加重情节的判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它表明应受处罚的行为是严重的,只有对行为人处较重的处罚,通过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才能保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加重犯指具有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加重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如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犯罪后果严重的,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刑讯逼供,以肉刑致人伤残的;犯罪情节恶劣或特别恶劣的,如刑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轮奸妇女的。加重犯的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据酌量情节而从重处罚的犯罪不属于加重犯。
一、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首先,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对基本犯罪持过失时,也可能是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说,没有理由将基本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从刑法规定来看,也存在对基本犯罪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132条)。就对基本犯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必须对为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提供基础的事情具有认识。例如,行为人原本是想以木棒实施轻微的殴打行为,但实际上所使用的是锐利的凶器,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再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轻微的冲撞,但背后是很陡的台阶,被害人跌倒后造成死亡结果。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使用了锐利的凶器、没有认识到被害人背后有很陡的台阶时,即使对伤害行为自身具有故意,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其次,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预见可能性)。其中,部分结果加重犯要求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22这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以及法定刑、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得出正确结论。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二、共同实行犯和结果加重犯
在刑法理论上,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上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定的某种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也就是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轻伤害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如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结果加重犯的适例。那么,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在实行预谋的犯罪行为时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加重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这一加重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我认为,共同实行犯中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形不同于实行过限。在行为过限的情况下,过限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对于过限的犯罪行为没有罪过,因此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那么其对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应当是有所预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此,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为此,甲乙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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