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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与完善级别管辖的原则都有什么?有什么意义?

2020-03-27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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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7回复

(一)依各级法院的职能及其分工特点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最主要功能是统一法制而不是解决纠纷。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司法功能,兼具纠纷解决和对辖区内下级法院的管理(包括业务指导)两项基本功能。而基层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民商事、行政和刑事的一审案件,纠纷解决是其根本任务。普通民事案件原则上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不仅满足了广大民事诉讼的主体诉讼便利的需求,也有利于司法效率的充分发挥,同时也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民事案件的简易审程序。 (二)建立三审终审或者改革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级制度,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法院的收案范围。三审终审是国际普遍采用的审级制度。在尚未实行三审终审制或者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改革审判监督案件级别管辖的方式暂时或者部分地解决这一问题,即将审判监督案件的管辖法院上调一级,使得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少量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中级法院承担绝大多数上诉案件的审理;高级法院则主要承担对少量中级法院一审案件的上诉以及申请再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管辖原则的确立。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初审和二审的权限,同时又肩负着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职能,还必须挪出极大精力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而审判任务过重必将影响其根本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上诉具有强制引发二审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无法根据自己的能力来选择受理案件的数量,只能被动地承受上诉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带来的负担。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类案件有终审权力,主要包括各省高级法院审理案件的上诉审,以及不服高级法院复查或再审结论提起再审的案件。纵观世界各国,最高审判机构的职责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审判上诉案件均是其一项重要职责,其意义就是通过对案件中所涉法律问题的具体审理,得出重要的审判结论,扩大最新的司法理念,甚至成为普遍适用的案例。 (四)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界定。我们认为,根据高级法院的基本功能,高级法院作为上诉法院,一般不受理初审案件,其对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局限于二审上诉案件或三审上诉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当然,高级法院对于可能存在地方保护干扰或者影响较为巨大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予以提级审理,如涉府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对于提级审理的案件则应当事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五)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管辖权分工原则的确立。我们认为,在民事案件一审法院的管辖确定标准中,确定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为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可以作为级别管辖的基本原则。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初审划归基层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管辖最基本的“两便原则”。同时也应当对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按照案件性质作明确划分,应将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或涉及到本地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划归中级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管辖的初审民事案件应明确范围,界定科学的标准,以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为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应使之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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