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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什么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什么

2022-09-30 20,642
普法内容
一、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如下: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三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小于或等于50%; (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小于或等于20度; (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小于或等于20度; (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肢瘫,肌力3级;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二级; (4)中度肝功能损害; (5)各种疾病造瘘者; (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7)一眼矫正视力小于或等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小于或等于0.3; (8)双眼矫正视力小于或等于0.2或视野半径小于或等于30度; (9)双耳听力损失大于或等于91分贝; (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二、精神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智能障碍,IQ测试小于等于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由癫痫病导致的智能减退,IQ测试55至69。 4、智能障碍,IQ测试46至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二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智能障碍,IQ测试55至84。 三、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一侧肩肘两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9、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10、一侧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同时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11、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有生化指标异常,有药物依赖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双手指关节强直不能顺利完成握拳动作。 7、一侧肘关节强直在非功能位导致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9、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10、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屈曲可达60度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三)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有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目前病情稳定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外固定后,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单手指关节强直尚能完成握拳动作。 6、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7、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8、单髋或单膝关节强直,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功能障碍程度可划分为: a、关节功能丧失指功能完全丧失。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b、 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大于等于31%。指残留的功能只有正常功能范围1/3及以下,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 c、关节功能中度障碍功能丧失11-30%。指残留的功能相当于正常功能范围的2/3及以下,基本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对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影响。 d、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功能丧失小于等于10%。 e、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 四、眼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32度(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1或视野小于等于 32度(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2、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48度(或半径小于等于30度)。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4,小于等于0.8。 2、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3,小于等于0.7。 3、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4、一侧或双侧眼睑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者。 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6、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7、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 8、单眼眶内或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视力无明显下降。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等结果鉴定。 五、五官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2、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3、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4、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器官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5、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6、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2、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大于等于71。 3、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第四条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三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小于或等于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小于或等于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小于或等于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第四条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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