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30 00:40:14 217 人看过

**新桑达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于1994年开发完成“瑞得来转光添加剂、母粒及转光农膜”技术(以下简称“瑞得来”技术),并于1994年11月25日通过了青岛市科委技术成果鉴定,其技术特征为“在高压聚乙烯中加入稀土螯合物,制成转光母粒,将这种母粒与聚乙烯混合,可以制出转光薄膜,具有防老化功能和防雾腐性能”。**达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转光薄膜”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4114161.其技术特征为“由聚乙烯等高分子化合物与稀土元素铕、铽的螯合物——转光添加剂及其浓缩母粒与其他经严格筛选的防老化剂和防雾滴剂助剂配伍”。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5月22日公开。

1995年11月18日,**达公司与王*斌订立合同,约定由王承包该公司经销一部,负责经销**达公司的瑞得来转光薄膜母粒、转光薄膜等产品。1996年4月,王*斌被任命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1996年7月10日,**达公司与王*斌订立保密合约,约定公司准许其接触相关技术秘密,但其应承担保密义务。在此协议中,**达公司并未明确界定其秘密的内容及在公司内部所使用的范围。1996年11月6日,王*斌辞职,1997年8月,受聘于**航峰技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97年10月,**公司开发完成“v-1合成助剂”技术且对外销售“v-1”合成助剂产品(以下简称“v-1”技术),并送至化工部科技司对该技术进行科技鉴定。1999年5月10日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航峰技贸公司开发的‘v-1’稀土合成助剂是广泛参照国内外已有成果,通过综合比较试验筛选而确定的产品和工艺,是可行的,技术属国内领先”。

**达公司以“王*斌违约辞职后到**公司处任职,使用我公司技术生产相同产品并利用我公司客户渠道进行营销活动,**公司和王*斌的行为已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和王*斌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所用技术系我公司根据国内外公开文献报道自行开发研制的,未使用原告的技术,亦未窃取原告的客户名单,挤占原告的市场。

被告王*斌辩称,我在原告处任职时只负责产品销售工作,不可能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亦未泄露过原告的技术秘密与客户渠道,在我离开原告公司时,其技术秘密已因申请发明专利被专利局公开了。

在庭审期间,经技术鉴定,被告**公司开发的“v-1技术”真实、可行,与原告的“瑞得来”技术相比较,“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雷同”。**达公司承认王*斌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未接触到“瑞得来”技术。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的真实存在,亦未证明其已就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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