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是赔偿责任吗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
(四)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缔结合同的一方存在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缔约过失方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合同的订立过程,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因素很多,有些原因并不必然导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缔约过程中,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不论该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
最重要的是理解订立合同的过程即缔约过程的重要内涵。当事人缔约目的最终是使合同生效,进而实现其期待利益。然而,合同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合同生效。若合同成立之后还未生效,是否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还未结束,是等待合同重要任务成就或期限届至生效过程,也是履行批准、签证、登记等手续而使合同生效的过程,这个过程应该是订立合同过程的继续。这是因为合同未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就不会获得期待利益,当事人缔约的最终目的就未实现。只有合同生效,其期待利益才可能变成现实的履行利益。因此,缔约的终结点是合同的生效,缔约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期待利益,至于能否实现期待利益,那是违约或守约的问题了,不再属于缔约问题。
三、缔约过失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
(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
(三)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
(四)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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