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2 17:41:51 497 人看过

一、案例简介

××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5月15日,A公司交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是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z公司的主要机器。

投保第二年的6月5日凌晨,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有16部纺织机,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公司向P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367.5万元。

第三年9月2日,P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A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第一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其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实填写了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P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单的,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通常产生于财产所有权,但又不限于财产所有权,具体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负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货物承运人以及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的保险利益;经营者对合法的预期利益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是A公司,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属于Z公司,A公司举出其与Z公司的独资投资者K公司签订的关于将Z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合同,以及Z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其对所投保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Z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从1995年11月24日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由K公司持有至保险合同纠纷发生时止,其独资的股东一直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因此,A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对Z公司的财产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故A公司与P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基于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对所投保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的其它原则将难以成为抗辨的理由。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果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只要能够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使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补偿原则丧失合同基础,就能使案件朝着有利于保险人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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