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负载着法律制度的价值,是各个具体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对上述制度价值与制度规则的抽象和概括。依据法律原则的普适性与层次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构建该项法律制度而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准则;二是存在于该项法律制度之中且本身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在前者的意义上,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1或者表述为: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公平正义原则。2在后者意义上,学者们多将其归纳为: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独立性原则(工业产权)、独立保护原则(著作权)、强制实施专利发明原则(专利权)、优先权原则(工业产权)等。3
笔者主张在后者意义上来说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这种原则应是规定在国际公约之中,其本身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应是某一专门制度所特有,而应具备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适用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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