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及在保险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1:36:01 326 人看过

(一)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不全面。

《保险法》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利益只对投保人作出了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对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否具有保险利益未作规定。《保险法》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持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的这些规定把投保人限制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只有负责签订保险合同,按合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但在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就发生了转换,而为被保险人所拥有。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才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时,投保人才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具有保险利益。

这样规定就会造成一个问题,即在财产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失去了对保险标的利益关系,虽然《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在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件时往往与保险标的承让人合伙隐瞒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索赔。还会出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因其对保险标的已无利益关系但手中还存有保险合同,就会发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标的灭失损毁,再以具有保险合同为条件与保险标的承让人合伙隐瞒标的转让事实向保险人索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样对保险财产不利。

(二)保险利益原则同意主义存在缺陷。

在人寿保险中我国保险利益原则采取的是同意主义,不管是不是投保人的利害关系人,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寿保险合同就可成立。虽然《保险法》规定当发生保险事件时,只要被保险人存活,保险金一般是由其本人领取。对于死亡保险金,当未指定受益人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倘若指定了受益人,则只能由指定的受益人领取。受益人的产生途径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保险法》指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投保人通过指定受益人来自己或自己的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是不很容易的。

但是,现在世界各国!也包括我国不断出现的为被保险人投保大额保险后谋杀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的案件提醒我们,仅靠以上法律规定还是不能完全避免骗赔案件的发生。现在人们对保险知识还很贫乏,一些人并不知道有人为自己投保大额保险本身所具有的对自己生命的危险,甚至还会高兴地认为是投保人对自己的恩赐。殊不知自己已处在非常危险的境地。如:广州黄海怡骗赔杀人一案。黄海怡(女)以谈恋爱的方式哄骗其恋人李伟东(黄还主动垫支1.4万元)办理了152万元保额的人身保险,把受益人指定为黄。1998年2月25日,黄雇用杀手把李伟东杀害图谋骗取保险金。后被公安人员破案,凶手被依法严惩。从这一点考虑,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应借鉴台湾的保险法,采取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同时具有的原则,以克服单纯同意主义原则造成的缺陷。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额度和关联度问题。

之所以提出人寿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额度和关联度的概念,是因为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利益的额度和关联度在《保险法》承认具有保险利益的诸多关系中,利益的关联程度相差很大,保险利益的实际额度和关联度的不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寿险公司的经营实际上产生着不同的影响。

1、关于保险利益额度问题。以未成年人的保险为例:未成年人保险是指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其特点是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均为被抚养者,其抚养者一般为其父母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抚养人为了减轻经济负担,应付偶发事件造成的非预期的抚养费支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相应的保险。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必征得被抚养人的同意。未成年人处于经济活动能力的形成阶段,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处于此阶段的被保险人是一个纯粹的消费者,因此,未成年人保险也只限于与生存有关的保险,而未成年人的死亡不会给抚养者造成经济上的负担,只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精神上的痛苦不构成保险利益。在开办的未成年人保险中,许多保险包含了死亡给付责任。

据调查发现,一些地区的独生子女险中,女婴死亡率明显高于男婴,这是极其不正常的现象。近年来,还经常发生为未成年人投保高额保险后,杀害未成年被保险人,骗赔保险金的案件。如重庆云阳县农民张学前为女儿和儿子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风险保额共30万元。其为了得到这笔巨款,竟在1999年5月7日晚将10岁的女儿和6岁的儿子残酷杀害。此案虽然对杀人者给予了正法,但也留给我们以血的警示,未成年人的保险,如果不从额度上给予限制的话,可能还会危及幼小的生命。

2、关于保险利益关联度问题。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利益的关系中,(一)(二)(三)项相互之间对比,其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差距是相当大的。(一)项投保人为本人投保,关联度最大;(二)项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投保,正常情况下关联度次之;(三)项中第一条投保人为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关联度再次之;(三)项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关联度最小。在保险实践中笔者发现人寿保险的投保质量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成正比。关联度越高,则投保的质量越高。反之,则越低。人寿保险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发生数量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成反比,关联度越高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数量越少,反之则越多。例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市、县两级公司1997年到2000年4年间,拒赔成功的带病投保或其他骗赔案件316件。其中:投保人为自己投保的21件,占8.71%;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投保的36件,占11.40%;投保人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的97件,占30.71%.;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162件,占50.8%。

虽然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与发生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关系已经明了,但由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还未能建立数学模型,它还不是一个固定的比例数值,所以在法律上还不能对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作出具体规定,但在承保、核保和理赔时一定要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联度指数和投保金额来分析善意投保的可信度。比如:一个人为自己投保保额很低或对自己无保险,却对他人投保高额保险的保件;一个人收入不多,却超经济能力大额投保的保件;一个人为家庭成员的成人不投保或投保额很少,而对未成年儿童保高额保险的保件等情况都是不正常的现象,都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另外,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同是配偶、父子、母子关系,互相的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并不一定相同。尤其是配偶关系,在刚结婚时、有小孩时、闹离婚时,相互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差距较大。在配偶关系中当有第三者插入时,配偶关系中的一方与第三者合谋杀害配偶关系中另一方的案件并不鲜见。在这时从法律上看他们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就应视为有保险利益,但实际上关系已彻底破裂,已无保险利益可言。这就形成了法律与实际的错位,极易造成杀人骗赔案件的发生。

(四)保险利益原则在实施中的困难。

现在保险纠纷诉至法律的案件日渐增多。主要原因是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处理赔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关系到自己的利益而对这一原则不予认同。诉至法律后,法院判案人员由于缺乏保险基础理论知识,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例如:某公司承保一辆丰田牌轿车,保险金额为28万元,后因驾驶员不慎,使该车倾覆燃烧,车辆报废。案发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发现该车是从一外贸单位购买的,购车价15万元(发票为证)。车主却索赔28万元,保险公司坚持赔付15万元,双方争执不下,诉讼至法院,结果判赔25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汽车残值3万元归被保险人所有,这样就使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13万元。

从保险法的近因原则看机动车三责险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针对该法17条及76条的规定产生了很大争议。《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上述规定不仅引起了学者的争议,而且在实施过程中遭到了来自保险公司的抵触。保险公司的抵触主要在于《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述内容与现行保险法的相关原则及其有关规定发生冲突。以人为本的理念与实际执行部门的利益冲突,使立法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当事人都陷入了尴尬的局面。于是学者及相关当事人都期待随后即将出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能够解决学者的困惑以及《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在相关规定上的冲突。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世界各国均对之予以确认。如果无论什么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都要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将不堪其负。保险法一般认为,损失结果的形成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对于肇事车辆不负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不应负赔偿责任。从上述近因原则的内容及《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草案》与《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持了高度一致,对于人身损害,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也要依法赔偿;而在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则略有不同,即按过错责任赔偿。但是对《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草案》中并没有体现,反而规定对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进一步确定了无过错赔偿。

显然,无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而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这一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维持正常的经营,必然会采取提高保险费的做法,问题的实质就在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还不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提高保险费率根据《草案》第6条规定: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从这个规定来看,《草案》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定位于社会保险。但从《草案》的具体规定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主体为经保监会批准的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中资保险公司而非政府特设或指定的机构;从保险费的缴纳方面来看与一般商业保险也无差异,基本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不但没有政府的补助,而且还应从中提取的相应比例帮助国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再加上不盈利的限制,显然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较高的保险费使投保人在现行交费水平基础上负担进一步加重,会影响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率,如果投保率无法达到一个合理的水平,同样违背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初衷。

《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由于《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致使实践当中抢救费用不能及时支付,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仍处于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状态。该规定使救死扶伤的医院处在两难境地,在保险金、社会救助基金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医院承担了过于苛重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疑是保护交通中弱势群体的一项好制度,但是如何保障这项制度能够在司机、保险公司、受害者及其家属各方之间公平地实施,以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而且还应该考虑社会的具体情况,否则无论多好的立法理念,都会因水土不服,导致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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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6月13日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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