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北京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中,河南某劳务公司拖欠劳务款,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然而,本案中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债权,且河南劳务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队调配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张某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未能在到期日行使其债权,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时,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案例】北京某公司总承包了北京某工程,2005年10月,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北京公司确定河南某劳务公司为该工程1标段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与之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具体负责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工工作。因北京公司拖欠河南劳务公司劳务款,且河南劳务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工程款,张某于2008年2月以北京公司为被告、河南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35万元。【判决】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能成立。债权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两个独立、合法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中,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债权,详述如下:1、本案涉案三主体之间的关系北京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南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而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劳务合同是由北京公司与河南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张某在本工程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其是第三人河南劳务公司在本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河南劳务公司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另,张某不是个体工商户,其所在的劳务班组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没有营业执照。3、张某主张其对河南劳务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其他。4、由于张某是河南劳务公司的员工,河南劳务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队调配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围,且就工程款调配而言,劳务队面对劳务公司时并不形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因此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未按时调配工程款而形成对劳务公司的债权。5、张某对河南劳务公司所谓的“债权”与河南劳务公司对北京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是同一个债权,由于张某的特殊身份,本案名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就变成了张某替河南劳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款,但该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只能由河南劳务公司主张。
代 位 权 成 立 条 件 : 从 债 权 、 债 务 人 、 第 三 人 三 方 面 分 析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合法有效债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纠纷。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包括: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合法有效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怠于行使权力。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在日常纠纷中,债权人应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符合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以避免滥用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需满足一定的要件。在此案例中,原告张某并非独立的合法债权主体,且其主张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代位权诉讼不成立。债权人应仔细审查自己的权利是否符合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以避免滥用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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