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端午节的一天,曹某(9岁)与弟弟二人到外婆家大院内玩,黄某、夏某(均为未成年人)从曹某外婆家门口路过。双方儿童因玩陀螺发生争执,相互扔小石子。曹某被迎面飞来的石子击中左眼,遂双手捂住眼睛边哭边骂。黄某、夏某见状,立即离开。曹某家长得知孩子左眼被打伤后,便送到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了手术。四个月后,曹某的父母索赔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黄某、夏某二被告代理人均辩称,原告受伤是几个孩子互相扔石子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打伤曹某左眼的石子是自己的孩子扔的,说不定还是曹某的弟弟扔的,故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理由。
【分歧】
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谁打伤曹某左眼,主张曹某受伤是其弟弟扔的石子所致,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是被二被告扔的石子击伤,二被告相互作用共同侵害了原告,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性,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但不能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因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即二人以上,但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缺乏共同的认识。
尽管就每一个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对实施加害行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地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
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
何为“危险行为”?依据条文规定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为何说“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不表述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原因在于尽管每一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且实际已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有事实表明,仅其中之一或部分人的行为所致,其他人的行为并未造成该损害。例如,深夜,甲、乙、丙、丁四人在十层楼顶向下扔啤酒瓶,结果一酒瓶将一路人砸伤。甲、乙、丙、丁四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路上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但不能确定是谁扔的瓶子将路人砸伤。此种行为,即属危险行为。故危险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实施了性质相同的可能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仅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很难或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致害人,法律为救济受害人的利益,将各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即共同危险行为。
何为“共同危险”?条文中明确表述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未用“共同”一词,即表明立法者认为其既非意思共同,也非行为关联共同。理论上称其为“共同危险行为”,依王*鉴先生的观点,乃在于表示数危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关联,始足成立连带责任。
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
具有危险行为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加害人不明
加害人不明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切地证明谁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确定,就是单独侵权或共同加害了。
本案中,原告眼睛受伤是因为被告二人投掷石子所为,损害结果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虽然不知道具体的侵害行为人是谁,但二被告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但是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或者哪一部分。所以本案中,二被告投掷石子的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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