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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1)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2)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人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3)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4)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5)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6)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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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两种不同观点是什么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理由在于: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如果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或其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行为人”,不是他或他们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至于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观点可以概括为“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可免责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需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其理由在于:仅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还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若被免责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从实际情况来看,各行为人最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谁为加害人。总之,由于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这样,就不会对行为人强加某种不合理的责任。这种观点可以概括为“指证真正加害人方可免责说”。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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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
    1、真正的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一个推定行为人的问题;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2、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即每个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且是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全部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具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即只有其中的某个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法律直接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3、法律责任不同。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构成竞合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则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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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是怎样的
    1、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行为人中的哪一个造成的一种侵权行为。2、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共同加害行为没有区别。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学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论,焦点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能够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而免除责任。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否定说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应当采取否定说,因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3、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危险行为人应平均责任数额。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无法确定为加害人,更无法判明过错轻重,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际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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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有哪些
    第一,在该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1、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2、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第二,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二者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在归责原则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案件采用过错原则。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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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
    概念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人造成的。区别第一,在该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1、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2、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第二,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二者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在归责原则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案件采用过错原则。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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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负责
    2006年春节,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员工放假回家.原告皮革制品公司店铺旁边的某商务酒店为迎接"财神",连同其他身份不详的几人一同在原告店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不久后,有人发现原告店铺冒烟并燃起明火发生为灾,经报警,消防队赶到现场后灭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认定火灾原因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有关部门评估,该起火灾事故给原告皮革制品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可以认定被告燃放烟花爆竹与原告皮革制品公司发生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虽然还有身份不详的他人也同时在原告店铺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但其他人的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不明,故应当由确定身份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即被告某商务酒店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评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问题,由能够确定身份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各国法律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均课以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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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共同危险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什么要件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不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须注意的是,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有无权利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否就损害的某一部分向全体或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请求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基本特性。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一样,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它的表现形式更为紧密,具有不可分割性:1、一是对于损害结果来说,这个责任只有一个;2、二是责任的主体是一个,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他们是一个整体,分开这个整体,这个责任就不复存在;3、三是这个责任的内容不能分离。正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性质,如果受害人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则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民事责任的免除。如此认定的原因还在于,被免除民事责任者可能正是实际致害人,如果此时让未为实际加害而不能证明之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另外,受害人也不能就损害的某一部分向全体或部分共同加害人提出请求,否则将会破坏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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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身份确定者承担
    虽有多人燃放烟花爆竹,但不能确定其他行为人身份的,由能确定身份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6年春节,原告某皮革制品公司员工放假回家.原告皮革制品公司店铺旁边的某商务酒店为迎接"财神",连同其他身份不详的几人一同在原告店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不久后,有人发现原告店铺冒烟并燃起明火发生为灾,经报警,消防队赶到现场后灭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认定火灾原因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有关部门评估,该起火灾事故给原告皮革制品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可以认定被告燃放烟花爆竹与原告皮革制品公司发生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虽然还有身份不详的他人也同时在原告店铺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但其他人的行为与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不明,故应当由确定身份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即被告某商务酒店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评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问题,由能够确定身份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共同危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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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官在裁判此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其免责的举证,只要行为人没有确定无疑的证据否定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就不应予以支持。此时,对行为人所举证据的审果为当从严格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遵循因果关系的排除的各种方法。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尽管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却举证证明其他行为人之一或者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且该证明能够成立的话,其同样可以免责。因为此时,该纠纷已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单独侵权(一人为加害人)或者共同侵权(一部分人为加害人)。也就是说,一旦实际侵害行为人被确定,其他人即免责。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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