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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 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行为人来说也不是没有例外。如前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建立在过错推定的基础上的,此种推定在法律上是可以被推翻的。这就是说,行为人可以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表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被免除责任。对于过错推定,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为了加重行为人的责任,限定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使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补救机会。何种事实可以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在学界有不同学说。一种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若能确切地证明自己行为绝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就可以被免责,如果要让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是谁造成损害才能免责的话,其证明义务就太重了。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出发,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还不足以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还要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一方面,各行为人若能证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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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如下:1.构成要件不同: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2.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3.举证责任不同: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案件采用过错原则。二、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经验明丙的伤害是被一块石块击中所致,但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不能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甲乙二人的行为即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虽与共同加害行为在行为特征上有所区别,但在行为性质上均是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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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共同危险行为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1、学界的两种不同主张无疑,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也是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特有的免责事由,而对此特定免责事由的内涵与要求,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理由在于: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如果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或其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行为人,不是他或他们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至于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4]此观点可以概括为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可免责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需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其理由在于:仅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还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若被免责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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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险责任主义视角下的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罪不当诛侵权的民事责任形态是固定、有限的,一般认为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近年来我国民法引进了补充责任,但面对复杂多变的侵权行为事实,有限的侵权责任形态与无限的侵权行为形态之间本身就面临类型化的困境。共同侵权行为被认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典型侵权行为类别,在侵权法上,便可以认为是承担了极刑(相对应的,刑法上的极刑是死刑立即执行)。而共同危险行为,其主观上有学者认为可以是共同过失,其因果关系上尚不明确孰为真正致害人,也被处以极刑(连带责任),似乎就显得罪不当诛了。否则一案例,如可以同时选择主张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当事人自然会选取证明责任较轻的共同危险行为为主张,而架空共同侵权行为之适用。这种归谬,并非为否定传统民法在共同危险行为上持连带责任观点之正确理论,而是借此引出重新审视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之真正原因,探求其恶性当诛之制度设计目的。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潜在的问题(一)要件缺失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也学者认为是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但无论持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因果关系是必不可少的。详查共同危险行为,孰为真正的侵权人,是无法查明的。所谓因果关系,是先有因,后有果。因不明,何谓因果关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之责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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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
    引言:本文主要介绍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一)共同性:1、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2、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合法性。3、都造成有客观的损害后果。4、共同侵权人除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外,相互之间还承担连带责任。(二)不同性:1、在主观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其中部分人有损害的故意,其他人有过失,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共同危险侵权行为则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对象,也没有数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只存在对周围环境或人的安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2、在客观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明确的,或由受害人(原告)举证证明,或由加害方(被告)举证证明(即主张自己不是直接加害人的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不是直接加害人)。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上的损害结果虽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无法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因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且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3、两者虽都发生连带责任问题,但在各自的责任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依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大小,其分担的责任也有大小。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其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其责任形式也更为紧密。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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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主体学说(一)三要件说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它包括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危险本身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数人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它包括行为没有特定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乃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3、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二)四要件说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在:其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二,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对这种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加以判断。其三,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它包括行为已造成客观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致人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损害结果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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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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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主观方面的争议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其损害后果并非由行为人全体共同造成,至于何人造成,不得而知。这样,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就有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分。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间,主观方面如何,即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倘若非致害人有过错,致害人与非致害人过错之间有无意思联络?1.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有些学者认为,未实际致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非致害人)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8].有学者认为,非致害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过失的成立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无所谓过失。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致害人的行为尽管共同造成危险状态,但并未实际致害,这些行为人也就不存在过失。[9]笔者认为该说为无过错说。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也只是可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但数人均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证明行为人具有过失。该说为有过失说。有的学者对上述无过错说提出了批评,认为,过错的存在须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意志必须外在化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并非构成过错的必要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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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是四个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是五个构成要件。尽管数量有别,但就包括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即: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如果加害人仅有一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一般由自然人构成,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笔者所加)构成。加害人一方为二人以上,这一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质量特征。这种危险性指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财产权、人身权)的可能性。这种危险性主要表现为:虽无意,有可能,无定向。其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也只是可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二,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对这种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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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危险行为的种类有哪些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法律暂无共同危险行为的种类分类。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1.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一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甲企业生产由乙企业销售的产品致人伤害,但不能确定该商品的缺陷是因为甲的生产环节所致,还是由于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业的行为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2.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范围是相对明确的,如建筑物中某单元高楼的花盆坠落致人损害,在不能确定谁家责任的情况下,该单元高层养花的住户均为共同危险人。如果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范围难以明确,就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如夜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逃逸,就难以将所有当晚行驶该路段的驾驶员确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人。3.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并且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共同危险行为不仅有使他人权利遭到损害的危险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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