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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说明

更新时间:202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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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泰州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征收补偿的内容和标准是什么,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专业性较强的工矿企业,难以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实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实行产权调换; (四)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实行产权调换。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房屋补偿以产权登记或征收调查认定的用途进行补偿。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仍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价值; (三)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须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以评估方式确定市场价,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且对被征收人有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经公示确认,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原标准支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支付4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征收部门对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分配,租赁双方可按照租赁约定或协商解决。实行产权调换的,租赁双方可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租赁双方协商同意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单位自管房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其余部分支付给承租人;承租协议对承租的非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分配有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没有约定分配份额的,房地产评估价扣除重置成新价后,50%支付给承租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 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已经发还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为被征收人;对确因居住困难仍与房屋所有人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参照公房承租人处理。 第四十条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数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一条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支付给承租人。其他房屋,双方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自主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全部支付给被征收人;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中租赁损失部分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实际经营人。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编制。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征收决定的要求设定奖励时段,在设立的奖励时段内签订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市区房屋征收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县)房屋征收奖励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征收部门、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给予奖励或其他形式的补助。 第四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四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并将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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