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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罪名变更

更新时间:202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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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 (一)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是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依据,然而它并没有明确指出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性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176条第 (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可以决定依照审理认定的罪名而变更指控的罪名。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法院审理认定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犯罪案件事实相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不同于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并改变指控的罪名。换言之,人民法院可以对检察机关所起诉的罪名进行变更,但前提是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内。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的罪名变更是建立在公诉事实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之上的。应当说,《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指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正是根据《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行使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应当注意的是,1996年《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没有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作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限制,这显然是对强职权主义传统的沿袭。 (二)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罪名的法理依据 1.诉审同一原则 诉审同一原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是指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审理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应当保持一致,而不是说审判机关确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必须保持一致,因为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就相同的犯罪事实,可以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确定的罪名也不一定相同,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审判机关可以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变更罪名。 2.公诉事实统一性原则 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审同一原则只包括公诉犯罪事实的同一,而不要求公诉罪名的同一,法律赋予了法官较为宽泛的变更罪名的权力。依据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理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建立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基础上。参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的罪名变更制度也应该以公诉事实同一性为前提。依据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理论,公诉效力体现在人和事两个方面,审判机关不能对没有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公诉方的指控范围只包括案件事实,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受限制。据此,公诉事实同一性是指审判机关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同一性。简言之,“公诉事实同一性,乃有关人之同一,与有关物之同一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院只能审理起诉书中指控的人和事,不能超越指控范围进行裁判。 二、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司法实践 我国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发现有新罪,检察院没有起诉的,检察院应当自行补充或是法院建议其补充。可以说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的程序中,没有及时发现有遗漏的,是很常见的现象,法院可以就检察院遗漏的罪名建议其补充,或是自行补充。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程序中,检察院掌握着公诉权利,从始至终行使公诉权利,法院起到的的是督促和建议作用 在现实中,检察院的公诉权是可以被放大的,实质就是滥用职权。公诉权的放大是指检察院利用公诉权作出违法的行为,如检察院在起诉指控罪名程序中,有罪名遗漏的,法院告知其应当补充而拒不补充,造成的结果倾向任一一方。检察院公诉权的放大,造成了妨碍司法程序正常进行影响司法公正。就检察院公诉权的放大,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没有法律明文可以有效限制其行为。法院更是因为变更罪名的程序规定的欠缺而不能进行有效制止。检察院是公诉机,从始至终都行使着公诉权利,在审判程序中发现新罪,建议其不充,拒不补充的,法院不能就检察院没有起诉而做出直接补充。法院就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进行定罪,而不是就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进行定罪,如果我们理解为法院就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进行定罪,那就剥夺了法院的定罪权利。法院是定罪机关,最终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在公诉事实同一性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可以变更罪名。但是就检察院遗漏的罪名,拒不改正的,法院却束手无策,法院的定罪权受到影响了。我们应该明确不能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他不起诉的,就等于没有罪。现实法院变更罪名的适用有两种情况,一是检察院起诉罪名有误,法院可以直接变更,前提建立在罪名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包容性。二是检察院遗漏起诉的罪名,罪名的事实包括包容和不包容两种性质上的罪名,检察院应当就不能包容的罪名进行起诉,因为如果不将不能包容的罪名起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定罪的审理,就少判了罪,该罪名被排斥在审理的范围以外。 所以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应当依照事实进行划分起诉范围,对于不能包容的罪名,应当起诉,有遗漏的更是应当补充,对于知道漏罪,检察院还拒不改正的,就会使案件少判,影响司法公正。例如,发生在某省X市的合同诈骗、侵占、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案件,下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已经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准备将该案起诉至法院时,省检察院分管起诉的副检察长利用职权违法干预该案的起诉工作,导致下级检察机关只以职务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起诉,没有起诉合同诈骗罪。 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建议检察机关将本案以合同诈骗罪补充或变更起诉。检察机关《复函》暂不宜补充或变更起诉。这个案件就是检察院典型拒不改正的案例,检察院的公诉权的放大后果令人担忧,检察院不起诉,法院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的范围独立进行补充罪名,导致公诉案件中,滥用职权的事情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大量信访案件激增,群众不满的呼声,日益高涨。法院不能就检察院划定的罪名进行裁量,而是应对犯罪事实。对于没有起诉的罪名,法院认为应当起诉,检察院拒不补充起诉,法院能否绕过检察院,进行补充这个是问题的关键。 三、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之不足 (一)检察院公诉权放大行为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进行定罪的行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现实中,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检察院不同意的,法院只能按着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只能在建议上,为检察院公诉权的放大提供了可能性。 (二)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规定缺失 法院可以变更罪名,但是不能直接变更,要在公诉事实同一的情况下,才能变更。而对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说法院可以在审判中,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这种现象对法院定罪做出的独立法律评价,极为不利,似乎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指控的罪进行裁量,对检察院不起诉的罪名,在裁判中不能独立做出法律评价。法院是定罪机关,审判机关,具有确定谁有罪或谁没罪的最终效力,而不是检察院确定认为有这个罪或没这个罪。检察院的公诉权利的放大,干扰了法院独立作出法律评价,对犯罪事实的应有的罪名而不予以追诉,导致放纵犯罪的现象。对于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规范,限制检察院公诉权的扩大,缺乏理论基础的实体条件限制和程序条件规制。 四、对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完善 我国法院对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对于变更罪名的具体程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也没有做出明确限制。除此之外,我国的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基础还不成熟。所以,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罪名变更制度进行构建。虽然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汲取了不少英美国家的先进经验,但我国刑事诉讼在深层理念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我国更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的理念。 (一)国外关于法院变更罪名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其诉讼法有一个基本的理念:法院在判决中有权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而不受有关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引刑法条文的限制,法院可以独立对犯罪事实作出评价,而不受审判程序的裁定所引用法条的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对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加以追加或变更。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 (1)法院的调查与审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 (2)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为,尤其在刑法的使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的约束。”对法院在法院审理范围未超出指控范围的前提下,如果法官认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同,则法官对犯罪事实有权作出独立的评价,确定不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二)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 虽然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汲取了不少英美国家的先进经验,但我国刑事诉讼在深层理念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公诉事实理论的公诉事实同一原则,应当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公诉程序中的基本法理依据。在检察院起诉程序中,对起诉的罪名,法院有权独立作出法律评价不受审判程序的裁定所引用法条的限制,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为,尤其在刑法的使用上,法院不受检察院提指控罪名的约束。 对检察院公诉权的放大,法律可以考虑在公诉程序中规定以检察院起诉指控为主,被害人自行补充为辅的起诉原则。自诉补充起到对公诉事实的补充效力,也可认为为补充起诉。在检察院不予起诉或起诉对被害人不公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自行补充和提出自己的要求,然后由法院裁定,如果法院认定有必要补充事实,而且被害人补充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就应该对这一事实采纳并进行审判。在审判程序中自诉具有补充起诉的效力。这个规定把公诉和自诉,两种情况相结合,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加入自诉并不妨碍公诉的正常进行。但是公诉和自诉并不是同时进行,而是在程序中设立自诉补充程序,对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的罪名有遗漏的,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进行补充,这是对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的一种制约。引入被害人自诉机制,是为了使公诉程序更加公正。 在公诉程序中,公诉机关是主干,起到调查取证,起诉犯罪事实的作用,被害人自诉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滥用职权的一种制约。我国刑诉法自诉范围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把自诉单作为一种起诉程序来进行,本文作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太大实际价值,因为被害人的调查取证能力有限,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进程和质量。所以,建议采用自诉补充原则,在公诉程序中给被害人自诉补充的机会,同时也制约了公诉机关滥用职权,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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