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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贩卖罪的刑事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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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贩卖毒品罪刑事上诉状范文,仅供参考。 上诉人 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身份证号码:XXX。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数量为76.24克,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85.7克。 1、上诉人XXX家里的1包毒品(40.41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首先,XXX是吸毒的,其供述以及《尿检报告》都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家里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该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意图,更没有实施贩卖行为。 2、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车内被查获的毒品21包(69.05克)都是用于贩卖的。从上诉人的供述中不能得出这部分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车内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就要做出有利于上诉人XXX的认定,即应认定这部分毒品不属于贩卖毒品的数量。 故此,一审法院将上述109.46克毒品也认定为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够充分,根据疑点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减去上述的109.46克,以76.24克作为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更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XXX有以下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从宽处罚 1、上诉人XXX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般立功 上诉人XXX在第6次供述(卷一62页)中,其主动提出来要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2014年7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许可下,XXX用其被扣押手机(手机号码2688)给其上线XXX打电话(手机尾号1600),要求购买毒品50克,上线说可以,每克700元,合计35000元,说好到定边县境内交易,附带300克辅料。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提讯 XXX,XXX用其被扣押手机(手机尾号是2688)给上线打电话,上线说快到定边。公安机关根据该信息将上线XXX抓获(卷一66页),查获海洛因毒品一包,后经鉴定重量为52.59克。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XXX第7次讯问笔录、志丹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志公函 (2014)第375号《证明》(卷一96页)、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卷一103页)可以证明。此外,XXX将线下吸食毒品人员黄海龙(手机号码尾号9994)、手机尾号9870和手机号为13571113221的吸毒人员供出(卷一52-55页),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吸毒人员陈涛、黄海龙、赵永强、冯海强抓获。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根据《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本案中XXX属于重大立功,而不是一般立功。 2、上诉人XXX存在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也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上诉人XXX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了被当场在其车内查获毒品21包(69.05克),还主动将埋藏于吴起马营到志丹县金丁镇的洛河公路沿线的6包(29.69克)毒品、家里的1保毒品(40.41克)、志丹县保安镇埋藏的毒品12包(46.55克)向志丹县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由上诉人XXX供述、《起诉书》可以证明。可见,上诉人XXX涉案毒品克数共185.7克,但其中116.65克毒品是XXX向公安机关坦白的。根据《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坦白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所以,对于上诉人XXX的坦白情节可以从宽处罚。 3、上诉人XXX所贩卖毒品含量明显偏低 根据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宝)鉴(化)字 (2014)519号鉴定(卷一105-106页),对于XXX贩卖毒品案,检验结果为:从XXX车内提取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淡黄色块状物21包,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76mg/100mg;从吴起通往志丹路上挖出的红色塑料包装的淡黄色块状物6包,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43mg/100mg;从XXX家中提取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淡黄色块状物1包,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41mg/100mg;志丹县县城内挖出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淡黄色块状物12包,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43mg/100mg。 可以看出,本案中XXX涉及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含量明显偏低。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XXX讯问笔录第8次(卷一68页)、毒品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上诉人XXX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 XXX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吸毒,并沾上毒瘾,2012年年底就身无分文,欠了很多债务。为了赚钱购买毒品,2013年5月份,XXX联系上线 XXX,开始贩卖毒品,贩卖毒品赚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事实有XXX第五次和第九次供述(卷一 58、59、71页)、吸毒人员尿检表(卷一98页)。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上诉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上诉人X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在此案之前,XXX一直本本分分做人,兢兢业业工作。从未有过犯罪行为,后来也是受毒品所害,误入歧途。此次也是初犯,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6、上诉人XXX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上诉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以及辩护人会见中,XXX对自己主观上的过错和实施的罪行都有明确的认知和深深的忏悔,认罪态度好。为了不让毒品危害社会,主动将公安机关未查获的毒品也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抓获、如实供述下线姓名或者联系方式。可见,悔罪表现明显,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7、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却认定为一般立功。虽然,认定了上诉人其他一些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量刑过重。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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