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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案件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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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聂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聂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聂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在容留、介绍卖淫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案系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是其老板雷某某(主犯)雇请过来帮忙收钱和记账发廊的,既没有积极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发廊和卖淫场所的承租人均不是被告人聂某某,卖淫女的招募、管理和收账由“张老二”(另案处理)具体负责,且嫖客都是自己来发廊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也没有积极谋划,发廊的老板是雷某某,卖淫场所实际的承租人也是雷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只是执行老板分配的收钱和记账工作,故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系容留、介绍卖淫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花都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虽指控“同年8月12日开始,被告人聂某某接受同案人雷某某的雇请……”,但并没有认定本案系容留、介绍卖淫罪共同犯罪且聂某某系从犯,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 《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量刑时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 聂某某与雷某某和“张老二”两人认识时间不长,是在2012年8月12日来发廊工作后,才真正与两人相识的,至2012年8月24日案发,聂某某才工作14天。作为一名普通的外来务工人员,聂某某参与犯罪其最初的想法也就是想挣点生活费,其参与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生活窘迫,以至于触犯了法律。但聂某某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其参与犯罪的程度低,完全可以通过教育感化予以改造。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三、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聂某某服从管理,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辩护人会见时其也多次表示后悔。在本次庭审中当庭认罪、真诚悔过,其认罪态度较好。 据此,可以对被告人聂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且花都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也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被告人聂某某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 花都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从嫖资中提成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与事实不符。尽管发廊的记账本上记录有聂某某自2012年8月12日工作以来的发廊台费收入,但是台费收入均是由其老板雷某某所有和支配的,2012年8月21日雷某某在台费中支取了5000元,剩余的钱雷某某也没有给被告人,被告人也没在雷某某那里领到过工资。据此,可以对被告人聂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聂某某还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1、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聂某某在此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聂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法院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聂某某身患重病,于2009年10月在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出患有子宫癌。对其适用缓刑,不仅是给聂某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也将挽救一个家庭,有利于社会稳定。 3、被告人聂某某家庭经济困难。2012年其前夫起诉至株洲市芦淞区法院与被告人离婚,同年5月法院调解离婚并出具《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但其前夫至今未履行赔偿一万元的义务,也从未尽对婚生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人每月需支付200元抚养费给其婚生女(张梦婷,13岁)至其大学毕业;在老家还有一个年迈的老母亲需要被告人赡养。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让被告人聂某某对老母亲尽孝道,对女儿尽教育抚养义务。 4、被告人聂某某没有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律师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上便是卖淫罪辩护词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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