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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行政复议申请书怎么写?

更新时间:2022.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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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的违法建筑行政复议申请书范文如下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事项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 (2015)龙建设拆字13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龙泉市剑池街道周际村村民,90年代经其所属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建房2层280平米,之后,在其房屋用地范围外由其四个儿子分别共同承建了现在的本案争议部分房屋,现其四个儿子已经单独分户成家。现因龙泉市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拆迁,申请人及其儿子共同的建筑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补偿安置没有落实且其不具备土地征收的合法手续,申请人拒绝签订拆迁协议,被申请人为逼迫申请人及其四个儿子予以搬迁,对其施加压力,作出了[ (2015)龙建设拆字13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称申请人违反规划进行建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所承建住宅房屋系经合法批准建设,不存在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行为。 申请人于1990年12月份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并经其批准建房2层、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其相邻地块范围内由其四个儿子分别共同承建了现在的房屋。上述建面之外的房屋由申请人于2007年9月24日代其儿子向政府设立的“两违”部门依法缴纳了罚款。在此之后,申请人的儿子们就该处建筑房屋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土地证书,但因相关政府部门不作为,导致该建筑房屋没能办理相应规划等证件,该规划等手续依法应当予以补办。 第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 1、申请人所属房屋为1990年12月份经过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详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所兴建房屋2层、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建面280米;该房屋承建完全符合政府审批要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现违法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毫无根据,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2、该280平方米之外地块分别为其儿子向村民姜庆保所购买及承建(见《协议书》)、向本剑池街道周际村第3队1组所购买并承建该部分房屋(见《契约》),之后,由申请人就上述房屋建设代其四个儿子依法向政府相关部门(“两违”部门)补交罚款。之后,因政府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其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等证件,但其权属应归其与四个儿子分别所有。 第三、申请人及其儿子在该房屋处注册领取合法有效的《龙泉市卫武刀剑厂营业执照》、《龙泉市兴燕剑阁营业执照》、《龙泉市飞翔剑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税务登记证》,并依法经营至今。试问如果属于违反规划的建筑又怎么能够依法办理获发上述证件呢。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从未到申请人处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一点都不了解,被申请人都未能查明申请人建设房屋的时间,所以被申请人得出的结果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决定。 2、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履行听证等任何法定程序。 3、被申请人作出的[ (2015)龙建设拆字13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其作出该行为超越职权、自始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限期拆除属于一种行政决定,不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限期拆除属于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错误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 同时国务院对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明确的解释。《国务院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2000年12月1日”。虽然《城市规划法》已经于2008年1月1日被《城乡规划法》废止,但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和《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含义是一样的,都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国务院答复函可以明确的说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因实施了法律上不存在的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因此,被申请人错误适用了《行政处罚法》,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故该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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