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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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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无罪辩护词如下,可供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赵XX运输毒品罪案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组织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XX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理由如下: 一、赵XX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从莫XX和赵XX的供述来看,赵XX不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公安机关对莫XX形成的六份讯问笔录,其供述前四次说法基本一致,后两次出现变化。根据2012年3月6日的第三次供述第四页“我给赵XX说出去旅游,旅游结束给他二万元”,准确表明他租用曲木衣哈的微型车并雇请曲木衣哈驾驶车辆供其旅游使用的事实;而2012年5月10日莫XX第六次供述第二页“赵XX是我请来运毒品的”,也只是向侦查机关承认他请赵XX运输毒品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赵XX对运输毒品的明知。 对赵XX的五次讯问笔录,侦查机关都是采用引诱的方式对其进行讯问,们运毒品的过程?”诸如此类的提问,这些提问用“毒品”、“海洛因”、“运毒品”等字眼引诱被告人供述,提问属于警察的主观猜测、臆断,然后利用被告人的简单说法固定证据,表面上似乎固定了被告人赵XX承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实际上却却忽略了本案根本的犯罪主观动机,无法说明被告人赵XX在被抓获之前对所查获的物毒品是否明知的事实。因为,赵XX对事情严重性的认知能力有限,文化程度不高,加上紧张,他的回答也属于朴实、真实的回答。请法庭注意,他的回答是在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得知包内放有毒品的情况下,对当时情况的简单描述,如果将这种描述草率定义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明知”,对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赵XX主观上不知道他们此行的真实目的,事先对车上运输有毒品的行为不知情,仅凭赵XX在公安机关含糊供述的几次笔录认定被告人对运输毒品事先明知,很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定罪原则。 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依照该意见,本案中赵XX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XX知道莫XX等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其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请求法庭审查核实。 二、赵XX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在本案中,赵XX就是一个简单的驾驶员,被一直排除在毒品运输的整个过程之外,对毒品运输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也没有实施客观上的运输毒品行为。 (一)赵XX出现在本案中是单纯的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莫XX2012年3月6日第二次供述第4页“我给赵XX说出去旅游,旅游结束给他二万元”,准确表明他租用赵XX的微型车并雇请赵XX驾驶车辆供其旅游使用的事实。赵XX的供述中,也多次讲到莫XX向他租车雇人的事实,可以说,赵XX应被告人莫XX的雇请,以二万元的运输价格,连人带车供被告人莫XX使用的支配外出旅游这一事实,二人的说法是一致的。 (二)赵XX不是本案毒品的主人。 根据被告人莫XX的供述,2012年2月27日,六人在西昌市泉顺宾馆汇合,在该宾馆305房间里,莫 XX、李 XX、高 XX、黄 XX、张XX五人共同商议并认购毒品数量,其中莫XX认购1块,李 XX、高X赵 XXX、黄XX三人各认购三块共计9快,张XX认购7块,顾XX通过打给莫XX电话认购6快,上述合计23块。 请注意,在这个过程中,赵XX是被一直排除在外的。 (三)赵XX没有参与本案毒品的接取。 根据被告人莫XX和赵XX的供述,2012年3月3日晚上20点左右,李 XX、高 XX、黄XX三人驾驶贵WL6761轿车到景洪市转盘处接取到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莫XX指使赵XX驾驶微型车到该转盘处后,高XX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上到赵XX驾驶微型车上。由此可见,赵XX只是受雇主莫XX的指使进行简单的驾驶活动,被一直排除在毒品的运输交接环节之外,他并没有参与毒品的交接。 (四)赵XX没有参与毒品的携带、藏匿、管理环节,对毒品性质及毒品数量都是事后得知的。 根据被告人莫XX和赵XX的供述,被查获之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XX明知是毒品的事实。在整个开车过程中,赵XX没有参与毒品的携带、藏匿、管理环节,对莫XX等人的运输毒品行为浑然不觉,一直被排除在核心行动之外,只是简单知道他们携带一个背包,对具体情况一无所知。 三、程序方面,认定被告人赵XX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严重欠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单独根据被告人莫XX含糊其词的供述和赵XX诱供之后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XX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抓获经过》显示,本案目前尚有赵XX等犯罪嫌疑人从抓捕现场逃脱,处于在逃状态。因此,在公安侦查阶段,无法进行综合的口供审查,无法进行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仅凭二被告人的口供确定案件事实,显然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赵XX具备运输毒品罪主观要件的证据不足,虽然在其驾驶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但运输工具上放有的毒品系他人带至车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抓获经过》均证实在抓捕现场有二人从赵XX驾驶的微型车上逃脱,也印证了被告人所述运输毒品、携带毒品另有其人的说法。此外,被告人赵XX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就是一个简单的驾驶员,被一直排除在毒品运输的整个过程之外,对毒品运输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也没有实施客观上的运输毒品行为。 不纵不枉是人民司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能客观公正、细致审查本案,实现社会正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XX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赵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法庭!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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