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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资料

律师姓名:罗自荣

所在单位: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头衔: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5107200510112353

办公地点: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60号

擅长业务
  • 婚姻家庭
  • 合同纠纷
  • 刑事辩护
  • 交通事故
律师介绍
罗自荣律师,中共党员,四川省罗江县人,现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510112353。罗自荣律师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代理了大量各类案件,具有扎实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罗自荣律师特别擅长劳动工伤、刑事辩护、侵权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屋地产、公司事务、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业务。罗自荣律师平易近人,易于沟通。在执业过程中,坚持诚实信用,忠于法律、忠于当事人。把坚持真理、维护正义、忠于法律、诚信执业作为一惯的执业理念,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天职,在多年的律师执业活动中以其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和好评。
成功案例
江油市XX公司与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绵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龙凤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7日,绵阳市游仙区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因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在未通知XX下游沿江群众及相关单位的情况下,突然开闸放水,导致XX河水猛涨,水流经过下游绵阳市游仙区XX时,正在涪江边淘洗蔬菜的石马镇翠屏XX一组村民A遇险呼救,其丈夫A跳入河中救人,水流将该二人冲走,此时被上诉人A正在涪江边散步,听到二人呼救后,立即冲向河边施救,并成功将该二人救起,A在施救过程中受伤,后受伤的A被闻讯赶来的翠屏村村委会及石马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送往游仙区XX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676.99元,并花去门诊治疗费等175元,因A伤势严重,于2011年12月18日转院至绵阳市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021.33元,该院出具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禁止右下肢负重,2、出院后1、2、3、4、5、6、9月,1年来院复查……门诊随访……”,2012年3月16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A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年5月15日、7月17日,该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A仍需休息三个月,出院后,A又在骨科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等共计655元,2012年4月12日,四川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A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原审庭审中,A举出了两张药房的购药清单,拟证明其还支付了药费104元,但四川省XX公司不予认可,A还举出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四川省XX公司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A有一子B,生于2001年7月21日,2011年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基本情况表、石马派出所、石马镇安XX及翠屏村村委会情况说明、翠屏村村委会、石马镇安XX及石马镇党政办说明、石马镇党政办证明、龙门镇政府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因处于上游的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通知下游即开闸放水,导致A、B处于危险之中,本案原告A为防止该二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积极实施救助,导致自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省XX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其排水系正常生产行为,且事发地XX上游有多家电站,原告之损失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作为流经XX的XX上游的最近的一座水电站,即便是上游有其他水电企业排水,仍应流经被告公司泄闸后才能流向下游,况且被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他水电企业存在过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21528.32元(676.99元+175元+20021.33元+655元),原告还举出了两张药房的购药清单,拟证明其还支付了药费104元,但该清单并非正式发票,亦无购药人身份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误工费:原告虽举出驾驶证,拟证明其从事运输业,但有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其就从事运输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32天(52天+90天+9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应计为10093.73元(31489元÷365天×(52天+65天)】, 三、护理费:3120元(60元/天×52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 五、营养费:780元(15元/天×52天), 六、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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