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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入铁路危险限界造成损害,如何确定责任

2020-06-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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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回复

未成年人侵入铁路危险限界造成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也有不同的认识。研究这一问题,首先从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分析。现代各国在民事立法中,规定经营者和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进入其活动区域的人负有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土地占有人对于进入其土地利益的人所负的注意义务,主要是基于不同的进入者的身份确定的。例如,将进入者分为受邀请人、访问者、公共人,以及我们现在所研究的未成年人。由于这些进入者的身分不同,土地利益的占有人负有不同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受邀请人,土地利益占有人应当尽最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土地利益的明显瑕疵和隐蔽瑕疵,均负告知义务,未告知而使受邀请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访问者,土地利益占有人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已知和应知的瑕疵,应负告知义务。对于公共人,例如邮递员、官员等这些有权进入土地利益的人,对于已知的明显瑕疵负有告知义务。而未成年人,属于应当特别注意的进入者,凡是对未成年人具有吸引性的土地利益,占有人应当尽最高的注意义务,消除危险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的安全⑧。违反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进入该土地的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经营者和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进入其活动区域的未成年人负有何等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借鉴现代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法学研究成果,应当对未成年人尽到比成年人更高的注意义务。铁路站区和线路具有高度危险性,同时对未成年人又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在吸引力的作用下,未成年人进入铁路站区和线路玩耍,而铁路企业作为铁路运输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尽到比对成年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铁路站区和线路两旁设立防护网,防止未成年人进入站区和线路;对已进入站区和线路的未成年人要及时清理;列车启动和运行时,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否则,就存在过错,造成未成年人伤亡时就要承担责任。我们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给予超过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因为未成年人缺乏较高的判断能力和必要的社会经验,且其好奇心强,对陌生的、新奇的事物和事件都有特别的关注。同时,未成年人对危险缺乏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对于一般成年人能够避免的危险,未成年人不能认识,即使有所认识也不会避免或者防范,极容易造成未成年人的伤害。除此之外,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国家未来的生产力,国家的繁荣富强寄托在他们身上。因此,对未成年人加以特别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 其次,从法律责任设定一般原则分析,现代各国均把“无能力则无责任”作为立法中责任设定的重要原则之一。法律责任的设定必须以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者为前提。无承担责任能力者便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所谓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是指有理解法律义务要求、辨认自己行为目的、预测自己行为后果、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承担责任的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通常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并处于正常的精神健康状态下才具备⑨。在上述案例中,杨某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则无过错,亦无责任,不能够认定为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伤害,铁路企业的责任不能免除。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无力承担后果,伤残对其意味着终生的痛苦和磨难,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考虑,亦不能免除铁路企业的责任。 第三,从铁路企业、监护人与未成年人损害后果的关系上分析,在路外伤亡事故中,铁路企业与未成年人是基于铁路运输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铁路企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监护人与未成年人是基于监护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铁路企业的运输行为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未成年人伤亡的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⑩,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未成年人路外伤亡事故,一般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不可能对自己提起诉讼。所以,法院只能对铁路企业依法应负的责任作出判决。待未成年人成年后,是否向监护人追诉,由其自己作出抉择。如果发生原监护人被依法撤消的情况,法院应当向新任监护人明释是否追加原监护人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那种认为监护人有过错,就视为未成年受害人有过错,就可以免除铁路企业的民事责任,或者减轻铁路企业的民事责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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