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构成还是债务不履行构成的争议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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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虽然都具有违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之共通性,但是,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在有相互信赖的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为人侵害的是受害人基于合同关系的信赖利益;而侵权行为则不以合同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加害人侵害的是受害人依据法律应该享受的一般权益。鉴于此,各国民法都一般认为,与侵权行为责任相比,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侵害恶性度较高,更应该受到道义、伦理的非难,所以,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有故意或者过失,则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被承认;而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诉讼中,只要债务不履行人(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就不能免除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换句话也就是说,受害人(债权人)对债务不履行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必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构成问题上,日本民法的通说过去一贯认为,因为债务不履行责任构成和侵权行为责任构成是分别具有不同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的两种责任制度,所以,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信赖的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排除一般人应该享受的侵权行为法制度上的法的保护利益,应当给予受害人在两责任构成中任意选择的权利,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即“请求权竞合说”)。 但是在历史上,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日本民法传统上多习惯采取侵权行为责任的理论构成。在这一责任构成中,作为原告的患者方必须就医疗方有故意或有过失(以下简称“过失”)、以及有过失的行为与现实发生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是,由于患者方一般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且医疗行为大多在诊疗室或手术室中进行,患者方要证明在那里发生了什么、以及医疗方有怎样的过失等是极为困难之事,所以,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对于患者方来说是非常沉重的负担。为此,从20世纪60年代起,日本民法界产生了一种认为债务不履行责任构成在过失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等方面对原告(患者)方有利的见解(以下称“债务不履行责任构成有利说”)。这一见解后来不仅逐步占据了日本民法界有力说的地位,而且在裁判实务界也得到了较多支持。到了80年代后期,采取债务不履行责任构成的案例与采取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案例在日本实务界几乎形成了相同力量对比。 针对上述这一动态,从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日本医事法律界针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该采取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还是债务不履行责任构成这一问题,主要从过失的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展开了对比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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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下列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必须是违反《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才能构成商标侵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注册商标,既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商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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