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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由公民权利的授予转让的,这些权利一般不会被转让

2022-03-06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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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6回复

“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由公民权利的授予转让的”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权力来自权利人的“构建”,而不是权利人对权利的“转让”。权力来自“权利人”的转让不等于权力来自“权利”的转让,权力不是权利转让的结果。权利可能被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往往还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力在很多时候是权利人“构建”出来的,在构建时他们并没有转让自己的权利。(一)有些权利不可转让有些权利很明显是不可转让的,如生命权、人身权、人格权等都不能转让,它们可能被权利人放弃,但放弃不是转让。有些权利是不能“作为交易让渡给他人的”,“如果允许交易,就会出现许多新的权利市场。”(二)有些权利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还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如财产权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了他人的权利,当甲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后,原来他对该财产的处分、买卖、使用的权利也就转让给了乙,乙拥有了处分、买卖、使用该财产的权利(甲不再享有对对此财产的处分、买卖、使用权,但并不意味着他不再拥有财产权,而只是不再对“此”财产拥有权利)。因此有些权利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是他人的权利,而没有产生权力。即使将个人财产捐献给国家或集体,转让给国家或集体的也是权利——国家或集体拥有该财产后享有对该财产处分、买卖、使用的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利只能在权利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转让,当公民捐献财产给国家或集体的时候,公民是权利人,国家或集体是另一方权利人(法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没有权力,如果国家对公民的财产进行没收,他们之间才构成权力关系。(三)有些权利的行使可能“产生”权力,但此权力是“构建”而并非“转让”的有些权利的行使即使产生出权力,其权力的产生也不是权利人转让权利、而是权利人“构建”出来的,原有的权利并没有消失。如个人将财产权转让给了集体,集体在管理该财产时需要权力,但这一权力是从集体拥有对该财产的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集体外的个人转让其权利(如捐献其财产)的直接结果。即当公民的捐献行为完成后,集体已经获得其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在如何管理、使用该财产时才需要权力的运用,这时的权力是该法人中的权利人共同构建出来的。任何集体一般都拥有一定的财产,其财产权应当属于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即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权利”属于全体),这些成员就如何管理该财产都有发言权和决定权,都有对其共有财产的处理、管理权(即财产的管理权作为“权力”也属于集体),但每一个人又都不能单独享有此权力,他们必须集体开会讨论才能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这时权力是属于所有人的,是大家的,公有的。为了方便管理,节省成本,提高效益,人们通过民主商议选出管理者对该财产行使统一的管理权。集体中的成员们只是将自己对财产的直接管理权(力)转让给了管理者,自己不再亲自管理,但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作为权利并没有转让出去,也没有消失,它们仍然属于集体;而作为个人的财产权转让给集体后也不能直接产生(集体的)权力,而是需要通过集体中的个人构建这个环节才能建立权力。当这种权利构建权力时,有时涉及到对本身权利的行使,如给团体交会费,是在行使个人的财产处分权,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置,但自己的财产权并没有转让(转让的是对所交会费的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时涉及到对自己人身自由的某种限制,如定期开会,参加组织活动(在此期间则不能做其他事情),这是对自己人身自由的自我限制,但自己的人身自由不能说因此就被转让。类似的例子还有结社权。结社是一种个人权利,许多个人行使这一权利就可能产生社团,而社团成立后有权利也有权力。社团的权利来自个人结社权的行使,但不是来自结社权的转让,社团权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个人原有的结社权的丧失(转让意味着原有权利的不复存在),结社行为产生出一种新的权利——社团的权利,同时这些结社的个人共同构建出社团的权力,①但社团权力产生后原有的个人结社权利依旧存在,因此社团权力不是结社权转让的结果,而是结社权行使的结果。如果某个社团成员不想参加某次社团活动,不想继续交会费,此时他可能受到社团权力的强制(如批评、警告、处分,甚至除名),这可能违背他的意愿,但他必须接受(他的申诉权、退出权是另一回事),在他加入社团时他承诺了要服从社团纪律、遵守社团规章(如服从集体、统一行动、遵守纪律等等),这是他自愿的,是他行使结社自由权时连带出来的义务。结社是自然人的权利,服从组织是团体成员的义务,这一义务是作为普通主体(结社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如成立一个团体时)为特殊主体(团体成员)设置的(但作为普通人的身份还在,其基本人权还在),与这一义务相对应的是社团权力。②在这里,其逻辑链条是,结社权的行使导致社团成立,每个行使结社权的个人同时在社团中规定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的义务导致社团的权力。又如集会游行示威权,这些权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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