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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司法中的两难境地指什么?

2020-03-19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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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回复

情势变更原则要不要订立于合同法中,是制定《合同法》时讨论最激烈,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形成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合同法》中不要对情事变更作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合同法》中应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两派各有理由。[5]支持建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首先,支持派提出,情事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因此,不能用不可抗力来代替情事变更。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情事变更是致使合同显失公平,规定情事变更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其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作出过有关情事变更的判决和规定②,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制度。最后,有的国家对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律中做了规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也都适用这一制度。将情事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符合国际法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支持派在阐明自己的理由时,还提出一定要防止滥用这项制度。同时,对于适用该制度的程序也有建议。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通过后及时发出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依照合同法作出情事变更的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反对建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在于:首先,情事变更的界限较难确定,尤其是如何划分商业风险和情事变更较为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法官水平有限,有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这就对合同的履行不利。再次,有的律师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事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事变更,否则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最后,认为如果从全局的、动态的角度来观察这一原则,存在如下弊端:如果该原则的适用缺乏一种社会经济生活激烈的动荡的背景,则该原则的法定事由在立法上将很难准确地确定其尺度。倘若过严,则适用机会极少;倘若过宽,则有可能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及失败的能力,使其竞争和投机的心理遭受打击,增加交易的不安全感和合同的不稳定性,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如果该原则的适用是以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为背景,则一个合同的强行变更将对其他合同产生影响,可能引起“连锁变更”,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的普遍不平衡,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将受到威胁。 反对派建议:暂时不要在新的合同法中规定这一原则,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或特别规定使情事变更原则有对具体案件适用的机会,也许会发生更为主动、积极的效果。 反对派在这次争论中占了上风,在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没有涉及到情事变更原则。但我们从上述争论中可以看出,二派争论的焦点是要不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制度,而不是要不要情事变更原则,即使是反对派,也不否认在今天,情事变更原则依然有适用的余地。 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运用,在立法上却对其根本不曾提及,未免使情事变更原则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依笔者观点,在《合同法》中是应该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一席之地的。 首先,不能因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机会少,就将其从法律中删除,只要尚有适用的可能性,就应该使其存在,否则,一旦发生情事变更之情形,岂不要面临于法无据、无法可依之困境。情事变更界限的划分确实较难,但不妨参照外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情事变更的最低要件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出来,其他细节由法官来根据具体案件而定。 其次,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在允许情事变更原则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终究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不于合同法中规定该原则的基本要件而又允许法官适用该原则,倒会授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滥用权力不仅不会起到遏制的作用反而会推波助澜。 再次,如果说在经济生活激烈动荡的条件下适用该原则易引起“连锁变更”而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那么是否将该原则从法条中删除后就能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然而此时,却连公平的价值也不能够保存了。 另外,如果反对派想通过司法解释来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显然是值得怀疑的。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则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那么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有关情事变更的问题,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却无相关规定,该解释又有何效力?并且,在《立法法》通过后,已有不少学者对于司法解释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处的地位有所质疑。显然,我们不能对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观点抱有太多的幻想,否则就不仅仅是法官滥用权力了,有可能导致整个法院系统司法权的可怕扩张-扩张至立法领域。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只要不是彻底否认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较好的方法还是在合同法中对其作出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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