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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行政诉讼证人辅助出庭

2022-06-28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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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8回复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下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1.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进行细致、深入的审查,尽最大可能识别伪证或者有明显瑕疵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该证人是否确系法院所传唤的证人,而这就需要该证人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即法庭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出庭证人应当诚实作证,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证人作伪证不但会损害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阻碍法院审判的正常进行,导致错判、误判,降低司法权威。因此,为了督促证人诚实作证,法律对于作伪证设定了相应的不利后果。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将以上内容告知该证人。 2.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必要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3.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人在潜意识里有接受占优势地位者观点的倾向,这种倾向无疑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因为证人根据他人观点对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进行剪裁和取舍之后,该证言已不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免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诱导、暗示,以及庭审气氛的影响,有必要对证人进行隔离,除了其在庭上作证期间外,其余时间不允许证人旁听案件的审理。 4.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询问证人不允许其他证人在场的理由与上述理由大致相同,即为了保证证言的可信度,避免证人在不正当的引导和压力之下改变自己的证言。不过有一个例外,如果证人的陈述彼此冲突或不一致,此时,法庭可以组织证人对质,由证人之间互相辩驳,以确认哪个证人的证言更为可信。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是,证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l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时,经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证言。amp;amp;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二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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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了明确规定,将专家辅助人出庭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升到立法,为实体公正进一步提供了程序保障。但执行中,其制度设计还需完善。笔者试就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专家辅助人应具备专门知识。该专门知识是基于教育、实践等被特定人群所掌握的,能够佐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知识、经验、技能,且一般情况下不被法官、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所了解。这就意味着只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不能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在庭审中出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看,当事人意愿是特定人成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门槛。现实中具备“专门知识”不仅体现为职称、学术论文、技术成果、资格证书等,标准也确难统一。但在当事人提交申请时,应附“具备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信息及能够证明其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材料。尽管法院不做资格审查,但前述资料的提供既便于其他诉讼参加人了解情况,维持诉讼平衡;也为法官裁量做好必要铺垫。专家辅助人起辅助当事人的作用。专家辅助人是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只能与该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且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其出庭时的位置可设在相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外侧。专家辅助人不同于法官就专业问题求教的对象。一般而言,专家辅助人出庭需要经过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的程序。法院认为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但是不能依职权聘请。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就专门知识进一步论证,但当事人不申请的,可以通过其他形式比如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完成,此中“专家”的地位不是专家辅助人。双方都聘请专家辅助人的,也可通过论证会方式听取意见。专家辅助人的参与确有必要。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应说明申请理由,法院基于案件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方可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时间宜截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就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否同意出庭都要通知申请人。人民法院同意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与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的合理时间,确定是否延长期限或变更期日。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专家辅助人应当遵守法庭纪律,享有查阅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材料,针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发问与发表意见等权利。同时负有接受对涉案专业问题的询问或发问,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书面意见等义务。基于其辅助功能,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代表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否认的除外。专家辅助人就专门问题发表的意见须经过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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