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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立法经历了哪些发展

2020-09-15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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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9-16回复

社会历史总是在否定之否定中向前发展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废止也循此规律。2001年2月28日,我国政府审议批准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规定:“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确认人人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在现代社会,在救助者与受助者的关系方面,提供社会救助已由历史统治集团的恩赐转变为各国政府的一项法定责任,而享受社会救助则成为符合法定资格者的一项法定权益。维护基本人权是社会的基本责任,因此,社会救助制度也是实现和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制度。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收容遣送”到“救助管理”的立法发展,填补了我国在社会救助方面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无救助的空白表现了政府立法理念的飞跃。 1.受助人员权利的保障。国家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本来就属于社会救助制度的范围。但由于我们对“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偏执认识,导致我们把流浪、乞讨这种古老的社会现象,认定是旧社会才有的“罪恶”,看作是对社会安定的一种威胁。正是在此理念的指导下,“维护城市秩序和安定团结”成为制定和发布《收容遣送办法》的目的。而《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则以现代社会救助实践的发展为背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尊重和赋予权利为核心,对受助对象权利进行了全方位的保障: 2.确定了政府义不容辞的救助责任。社会救济本身就具有无条件性,凡是属于救济范围的社会成员,国家和社会都应该对其实施帮助,并不以接受救济对象支付一定的金钱或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收容遣送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 3.确立了民政部门在救助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在实施《收容遣送办法》阶段,公安机关作为其负责主体,在整个活动中始终扮演“抓”和“押送”的角色。 4.界定了救助对象,规定了救助准入条件。在《收容遣送办法》实施过程中,收容遣送对象被不断扩大,直至扩大到流落到城市来寻求发展的农村青年。 5.严格享受救助期限和设置终止救助的条件,有5利于防止养懒汉制度的产生。在受助期限方面,如《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17条规定: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 6.确立了自愿接受救助的原则。如《救助管理办法》第5条中的执法人员只能“告知”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寻求救助、第6条中的“向救助站求助”。 7.对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制定了禁止性规定,并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在《收容遣送办法》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被收容人员的义务性要求。而在《救助管理办法》中,大部分禁止性规定是针对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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