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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词

2022-03-04 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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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4回复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受被告人**的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欧阳显南、曾理担任其辩护,通过阅卷和庭审质证,对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彭**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彭江海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一、从本案的起因看,本案背后存在复杂的背景。本案的起因根源于拆迁补偿问题,我们都知道,土地对农民来说是衣食父母,失去了土地等于是失去饭碗。本案正是由于政府拆迁,征收地农当民的土地,当地农民认为补偿不合理,最终导致事情的发生。在此我们不去考虑政府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就从本案的发生原因看,至少该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当地农民不懂法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地的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没有及时预防和协调好此事等等。二、本是发生是村民自发、自愿的,不存在组织、策划活动。从吴**、许**、李**、余**等人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该案的发生纯属于该地村民自发的、自愿的,没有任何人为首来组织、策划。因为拆迁补偿牵涉到当地每户村民的个人利益,因此,当地村民都是为能够更多补偿一点钱,而自发的聚集在一起地采取不当方式争取自己的利益。而没有经常在工地的人,为了表示自己也是该村的一员,也自发的为在工地的人提供了点水、食品等。三、被告人彭**没有实施阻拦施工的行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首先,在本案中虽然有众多村民聚在开发区内的建筑工地,甚至出现了阻工、拦车的现象。但是从公诉人提交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彭**家里离长庆工地比较近,步行只要几分钟就可以到,彭**偶尔就是路过时看下热闹,跟那些村民聊下天,开玩笑。有时开车上下班路过时,就下车看了几分钟就走了,其在工地呆的最长时间也就两个小时。更重要的是,该时间的发生是在九月底,而彭**是在2008年10月14.15日的样子才第一次到工地,之前其都没有去工地。另,彭**在工地里虽然说了“到工地阻工要签字,签了字才有80元钱一天,没有来就没有”的话语,从笔录可以看出来,彭**说这个话是只是开玩笑,并没有这回事,因为彭**本身的性格就喜欢讲话,爱开玩笑。在当时参与阻工的村民都知道这是村民自己自发的,根本没有资金来支持他们的活动,更不要说来一天就有80元钱的事,因此,彭**所说的也根本不会对现场的村民带来鼓动作用。其次,公诉人认定吴**、彭**、许**、李**、彭**购买衬衣,并在衬衣上印上标语,然后发给阻工群众事实错误。(侦查卷第二卷128页)被告人彭**购买衬衣的是原因是因为其在2008年10月13日看见过有人穿印了红字的白衬衣,15日下午,彭**在长庆6期外面碰到李**,他和彭**讲,“去印点那样的衣服不”,彭**说“要的”,后彭**买了十件衣服。其拿到衣服下车后,碰到了“四国师傅”就把衣服都给了他,后面有不有人穿不清楚。从以上笔录可知,彭**买衣服之前就已经有人穿了同样的衣服,因此,并不能以此就认定当地阻工村民所穿的衣服都是其4人购买后所发的。且李**总共才买了才15(侦查卷二卷93页)件衣服,彭**拿了十件,之后都给了“四国师傅”。“四国师傅”拿了衣服后是否给了阻工群众,从现有证据来看,我们都不能确认。在阻工的群众上几百人的队伍中,公诉人将彭**只买了10件衣服以此认定所有穿的衣服都是其四所发事实错误。再者,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概念,这个相对性,是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从起诉书和证据可以看到,参加阻工何止数百人,阻工更不是一天两天,而是时间久,参加人数多,如果说被告人彭江海比别的参加人积极,卖力,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人是“怎么样”的,而被告人“又是怎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来被告人彭江海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从可以从逻辑上说过去。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资料证明他是特别“积极”的。而且本案中,彭**去工地的次数和时间比其他的人少的多,其也没有对参与的群众进行收买、煽动、挑拨、教唆的行为。其只是买了10件衣服而已。四、被告人彭**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本案中,被告人彭**购买衣服与吴**、许**并没有商量,他是看了别人买了,自己也想买几件,而且他李**车上拿衣服时并不认得吴**、许**。(侦查卷二卷第131页彭**笔录:可以看出,“当时坐在副驾驶的牙子,我不认得”)。另,彭**每次去工地时,他也没有与吴**/、许**、李**商量、串通,哪天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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