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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2022-03-19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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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9回复

依照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指与决水、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对此不能作任意扩张解释。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主要区别,是看其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即看是针对特定的人和财物,还是公共的安全。 司法案例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初中文化,**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撞倒,致**轻伤。撞人后,**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系黎**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后撞倒**,致**、**死亡。**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醉酒驾车撞倒**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和救助群众梁**,致二人死亡,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应当有所区别;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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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的,如果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话,一般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犯罪导致受害者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严重是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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