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外地的是否可以在本地法院起诉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具体情况如下:
1、一般地域管辖:
(1)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起诉需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
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特殊情况下由
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起诉可以到原告住所地法院。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a、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b、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c、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d、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
特殊地域管辖。不以当事人的住所与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地管辖,以产生发生变更法律关系的地方确定管辖:
(1)一般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运输侵权纠纷。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
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海事海商纠纷。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
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
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票据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管辖法院:
(1)因
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
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
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的流程如下:
1、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
2、写起诉书,载明:原告和被告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3、确定法院管辖权,然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准备的材料提起诉讼;
4、人民法院立案后,预先缴纳诉讼费用,等待法院开庭审理案件。
诉讼的适用范围如下:
1、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主体,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
2、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其中财产关系是基于物质财富关系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基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人们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姓名权、名誉权,以及有关婚姻、收养、继承等家庭关系;
3、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除了诉讼以外,还有仲裁、人民调解等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这些方式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调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