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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收养登记能否成为拒绝监护的理由?

未办收养登记能否成为拒绝监护的理由?

2021-03-08 63
普法内容
未办收养登记一般不成为拒绝监护的理由。因为监护关系并不以收养登记为成立条件,且不仅仅是监护关系才有监护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受托人基于委托,也具有相应的监护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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