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解释35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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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文注释“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以金钱诱惑或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正处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发育时期。由于她们对社会还缺乏了解,加之生理和心理上的发育尚未成熟,缺少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历来是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行为的更高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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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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