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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乱套吗,法院强制执行中对于查封的规定是

2022-02-23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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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02-23回复

专业分析:

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如果任何人或者任何政府机关都可以查封冻结财产,这社会就乱套了。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一、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及送达:第一条。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这个解释,要用裁定,并送达双方。问题是如果没有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应当辩证理解:对找到财产但因找不到被执行人和成年家属等而不能直接送达的,如果一味强调送达就不符合实际。法院执行的是财产而不是人。我们要改变观念,执行财产没有必要一定要找到人,只要依照程序就可以产生效率,否则就要受制于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不利。所以送达的目的是告知而让双方知情,当然要尽量告知。关于第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这也涉及刚才的问题,首先只是在第二款情况下即协助执行时才适用;二是裁定书的生效和查封行为生效是不一样的。解释要有基本理念,要有变通理解。如动产,只要查封裁定已送达或已实际控制财产,就认为查封是有效的,但如没办理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有三个行为即封条、裁定和送达之一就应当有效。(二)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财产的认定:第二条。只依据表面证据而不作实质性审查:动产基于占有的状态;不动产和其他应当登记的财产以登记的状况来判断,而不考虑这项财产是不是被执行人的。先查封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是案外人的,再以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但不能认为法院查封是错的,法院是依据占有的状态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当然也有例外,如果房屋没作登记,可以灵活地根据相关证据如谁给的钱等作出判断;第二个例外是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如果第三人书面同意也可以查封等。(三)关于执行前的保全:第三条。为什么要建立执行前保全制度?这是为便于执行的需要,因为按法律规定诉讼保全有盲区,裁判文书生效到执行立案可能发生财产转移。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到执行之前当事人都可以申请保全,甚至还可以宽一点,生效到立案前都可以;二是申请人是申请执行人;三是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四是法院内部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原稿里写明了这点,但审委会讨论时去掉了,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各法院实际情况自己掌握;五是保全程序参照诉讼保全的规定进行。(四)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衔接:第四条。诉讼中的保全效力在执行阶段自然有效。这本来不是问题但因民诉讼意见109条规定而有了歧意:有人认为诉讼保全的效力只到执行时就消灭了。我们认为诉讼保全并不因执行失效而应当是延续;二是执行中的保全同样受查封期限的约束,在诉讼中的保全只要期限没到就应当继续延续到执行阶段。(五)执行财产的豁免及其例外:第五至第七条。这是执行文明的要求,世界各国都一样。但保护到何种程度不一样,如美国汽车是生活必需品不能查封,在我国则不是,汽车不能作为生活必需品,第五条就是生活必需品范围的规定。生活必需品和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灵活掌握。关于第六条“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由于媒体报道有偏颇造成理解有偏颇,我们认为还是应当按第五条的精神理解,不是说只要是居住的房屋就不能执行。第七条是例外的规定,要结合起来理解,例如执行对象是象牙床我们可以将其更换为其他床,这在国外叫交换扣押或交换查封。我们只要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就可以执行,这不好把握。如被执行人贷款200万买的房屋完全可以这其换一个便宜的房屋,当然这需要由申请人先垫付钱。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最高法院今年可能补充作一个细一点的规定,如提供什么样的房屋和提供多少钱等。第八到十一条、第九条。查封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其他已登记的查封。这和以前的规定不一样,按执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只要贴了封条等就可以第三人产生对抗性,而这条规定是必须办理了查封登记才产生对抗性。如果两个法院出现执行冲突时只能看哪个法院登记在先。但这条并不意味查封以登记生效,对被执行人来说,有查封行为如封条等就生效。(七)涉及到第三人利益财产的查封:第十四至第十九条。第一,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查封的总体思路是:先整体控制财产然后再进行分割。以前作法不一样,有的执行机构自己直接分割,而目前改革思路是要把执行争议与执行行为分开。所以第十四条规定分割共有财产要通过诉讼解决,然后再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解除查封等。如果共有人、被执行人不提起诉讼可由申请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共有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也可以不诉讼,便于执行保证效率。针对实践中出现诉讼和执行法院不一样,当事人恶意串通把财产转移给案外人,申请人权利得不到保护的问题,草案规定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有人则提出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但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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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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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2.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4.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5.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6.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7.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8.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9.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10.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11.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12.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13.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14.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15.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16.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17.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18.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19.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0.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22.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23.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24.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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