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时,如何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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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如果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则需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后,若被告人在押,则应立即释放。而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告人的,应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综上所述,有关强制措施不当的撤销和变更,以及释放被告人的规定,均适用于以上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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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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