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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刑罚有幅度限制吗

2022-08-29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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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9回复

专业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直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少见。出现这种情况,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混淆了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二是错误理解了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笔者认为,减轻处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性质有别。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可以从二者各自规定在刑法不同部分进行比较:减轻处罚规定于第63条,该条属于第四章第一节,第四章规定刑罚的具体应用内容,第一节规定量刑内容。减轻处罚本质上是对犯罪分子具体应用刑罚时的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的缩减,因此,减轻处罚时仍然应判处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规定于第37条,该条属于第三章第一节,这一节是关于刑罚种类的内容,结合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规定可知,第37条规定的刑罚为零,即只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因此,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减轻处罚后仍应判处行为人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就不判处任何刑罚,即减轻处罚关注的是刑罚数量的减少,是动态的;免予刑事处罚重在刑罚的量,是静态的。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另外,刑法总则和分则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从这些规定来看,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没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就不得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因此,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不等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并不能当然据此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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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如果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减刑后只有10年有期徒刑,就不得再次减刑。 2、无期徒刑在服刑2年以后,才可以减刑;较长的有期徒刑,在服刑1年6个月以后,才可以减刑。 3、就应当减刑而言,发现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就可以减刑。 4、可以多次减刑,只是每一次减刑的限度,均应以原判决的刑罚为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前一次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进行计算。 5、对于较长的有期徒刑而言,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1年以上为宜;对于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言,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应相应缩短。但对于应当减刑的,则不应有间隔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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