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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什么

2021-03-30 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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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0回复

专业分析: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执业的;(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四)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五)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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