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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法官定级划分

2022-03-01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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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1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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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大法官;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二级大法官;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第七条直辖市、副省级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区、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六条相应规定确定。第三章法官等级的评定第八条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第九条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第十条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律等专门人民法院在职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法官等级的评定。第四章法官等级的晋升第十二条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按下列规定逐级晋升: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第十三条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第十五条法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法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第十六条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第五章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第十七条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第十八条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第十九条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第二十条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第二十一条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第二十二条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权限与法官等级批准权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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