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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xx和地域管辖xx有何不同?

2022-07-29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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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回复

专业分析:

两者肯定是有区别的,可以提供级别管辖恒定的一些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30日下午公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从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通知对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级别管辖标准再次进行了统一调整。具体调整如下: (一)级别管辖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定,省级区域内只有一个标准 2015年7号通知不再有高级法院自行制定辖区内管辖标准的内容,而是直接规定了各高级法院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管辖标准,并且不再根据中级法院所在区域的经济水平划分不同的标准。2015年7号通知的这种规定方式较之以前更为简单明了,也显示了最高法院将级别管辖决定权收归中央行使的态度。 (二)异地案件标准由特定法院辖区变为省级区域 2015年7号通知,同样采取了级别管辖的双轨制,即将案件按照当事人所在区域分为两类,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这就将2008年10号通知中"本辖区"的概念统一规定为省级法院辖区,也就解决了可能出现的"管辖真空"问题。 (三)高级法院管辖标准整体提高,个别降低 2015年7号通知确定了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省(区)高级法院的管辖标准,这意味着上述四省区原本试行的管辖标准应不再适用,四个高级法院仍应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相应四省区原本试行的中级法院管辖标准,与2015年7号通知不一致的,应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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