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但是如何审查在立法上尚属空白。对此,我们认为,既然法院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可以纳入证据审查范围,那么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审查可以遵循或者是借鉴法院对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7]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基本上确立了法院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有自身丰富的涵义。具体到对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审查需鉴定的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如果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最终体现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一般意义上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按正常司法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通常不存在问题,关键是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不具有关联性,则该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用,当事人申请鉴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在审查司法鉴定申请时,主要是审查待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关联性可以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与证明力问题,证据资格指向证据能力。英美法重在从证据能力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而大陆法侧重从证明力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保持了大陆法的观念。所以对待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审查,应侧重待鉴定事项对案件事实证明力方面的审查。当案件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需要待鉴定事项予以支持,并且待鉴定事项对此存在较大的证明力时,法院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否则司法鉴定程序应当慎重启动。
(二)审查需鉴定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而言,是否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关系到胜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会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包括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案件复杂多样,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如果依据案件已有的各种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通过事实推定来确定争议的案件事实,则无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其次,如果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亦可进行合理地判断,也应当避免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这样一方面可以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司法成本的支出,节约司法资源。
(三)审查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的可比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会竭力提供各类证据,包括提出鉴定申请。而司法鉴定是需要支付不菲的鉴定费用,这一鉴定成本也应当纳入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考虑之中。我们认为,在纯财产争议的案件中,只有当鉴定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法院才应当考虑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成本与诉讼标的价值之间不具有可比性,比如说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成本高出诉讼标的的价值时,法院如果单纯追求表现的公平与正义,为给当事人一个确切的无可争议的说法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样产生的结果是即便一方当事人胜诉,其财产权益不仅得不到实现,反而将导致其财产利益受损,从法院角度讲,很难说是真正实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对此,我们认为,在纯财产争议案件中,对争议事实如果必须通过鉴定来证实,而当事人的鉴定成本高出或者与诉讼标的价值相当时,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并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双方争议。
此外,在对当事人鉴定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克服片面强调鉴定结论作用的不良倾向。一个案件通常有各种证据,不同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也多种多样,表现出不同的可确定度。可确定度高的证据往往可以单独认定某一案件事实,而可确定度低的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能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在同一个案件中,基于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与案件事实通常呈现较高的可确定度。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片面强调鉴定结论作用的不良倾向,造成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当然,法院在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时,也不能违背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立法本意,剥夺当事人正当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符合法定的期限和费用交纳等条件,法院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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