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智勇、蒋涛抢劫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3:20:09 187 人看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9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智勇,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登成,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智勇、蒋涛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智勇、被告人蒋涛及其辩护人高登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智勇、蒋涛伙同于新亮(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9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嘉都秀场门前附近便道上,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麦乐妮(女,22岁,德国籍)推倒在地,并抢走其白色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西门子M65型移动电话1部、钱包1个及护照、钥匙、银行卡等物(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30元)。后被告人马智勇、蒋涛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麦乐妮的陈述、证人齐祥彪、于新亮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照片、书证以及被告人马智勇、蒋涛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马智勇、蒋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智勇当庭辩解,其不是先将被害人摔倒后抢劫财物,只是抢夺了被害人的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涛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涛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涛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缴纳退赔款,故建议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智勇、蒋涛伙同于新亮(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9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嘉都秀场门前附近便道上,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麦乐妮(女,22岁,德国籍)推倒在地,并抢走其白色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西门子M65型移动电话1部、钱包1个及护照、钥匙、银行卡等物(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30元)。涉案的女士挎包1个、钱包1个、钥匙5把已经发还被害人麦乐妮。被告人马智勇、蒋涛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智勇处起获抢劫的银行卡等卡共5张,现在案。被告人蒋涛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8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麦乐妮陈述证实,2005年9月18日19时许,其在光华路便道行走时,被一男子推倒在地,然后抢走挎包1个,挎包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后该男子上了一辆出租汽车。

2、证人于新亮证言证实,2005年9月18日,其与蒋涛、马智勇合谋抢劫。其与蒋涛打了一辆出租车在旁等候,马智勇将一女子推倒在地,抢走她的挎包。后马智勇上了出租车。听蒋涛说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

3、证人齐祥彪证言证实,2005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两名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其间,听到一女子大叫一声,一男子拿着包跑上出租车。在三人下车的时候,其捡到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于新亮的身份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从马智勇处起获银行卡等卡5张。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于2005年9月18日18时55分报警。

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07年2月3日将被告人马智勇抓获,同年3月5日将被告人蒋涛抓获。

7、书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新亮于2006年3月因本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8、物证银行卡等物品,系被害人麦乐妮被抢物品。

9、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西门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智勇、蒋涛的身份。

11、被告人马智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蒋涛、于新亮共谋抢钱。其从一女子的后面转到前面,将该女子挂在脖子上的包撕下来,该女子叫了一声。其跑上了蒋涛、于新亮乘坐的出租车,包里有300多元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

12、被告人蒋涛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马智勇、于新亮共谋抢钱。其与于新亮在车上坐着,马智勇抢钱,后马智勇上了车,其没有看见马智勇抢钱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智勇关于其夺走被害人挎包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智勇、蒋涛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案之银行卡等卡5张,发还被害人麦乐妮;在案之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麦乐妮人民币1100元,剩余部分折抵被告人蒋涛所判罚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智勇、蒋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涛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由其亲属缴纳了退赔款,故本院对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涛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智勇、被告人蒋涛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麦乐妮陈述及证人于新亮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智勇将被害人麦乐妮推倒在地,然后抢走其挎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涛、马智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智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银行卡等卡五张,发还被害人麦乐妮;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麦乐妮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剩余人民币七百元,折抵被告人蒋涛所判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郭秋梅

二ОО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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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小赵是科龙北方某省分公司的冰箱业务员。在追讨前任业务员留下的应收账款时,他没有像许多普通业务员一样苦苦哀求或声色俱厉。而是先“按图索骥”,然后“请君入瓮”,然后再来个“瓮中捉鳖”,最后却又巧妙地玩了一招“金蝉脱壳”。在我与小赵的交流中,他语气平缓地道出了他当时如何在斗智斗勇中打赢了这场漂亮的战役。我偷偷地注意到,他的嘴角上挂着一丝自信和成功后的喜悦。2000年9月份,我被分公司派到A地区负责冰箱业务工作。在与前任业务员进行交接工作的时候,我发现该地区S镇有一家H家电城居然有8万元的应收款。“为什么一个乡镇级的经销商竟然有这么多欠款?”我不解地问我的正准备顺利完成交接的前任业务员。面对我的疑问,该业务员皱起眉头,脖子一缩,肩一耸,双手一摊,摆出一副无奈的样子,一言不发。原来,H家电城4月份给公司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张汇票是背书转让的,我的前任业务员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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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一种,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最高减刑数额为原判刑期的一半。判刑十五年,最多减刑七年六个月。... 更多>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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