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性质、名称等改变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的劳动者,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计算为在改变后的单位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经济补偿事宜的,对用人单位不适用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79号(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31号(24日)
【案情】
原告北京软-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王*喜。
软-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讯北京公司)系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王*喜于1995年4月进入**林克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工作。,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收购**海德公司期间,将王*喜安排到软-讯北京公司工作。王*喜与软-讯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月薪为人民币5500元。,**海德公司成为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5日,软-讯北京公司因经营困难与王*喜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王*喜在**海德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据该协议,王*喜领取了在软-讯北京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后,即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软-讯北京公司支付其在**海德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软-讯北京公司支付王*喜该部分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000元。软-讯北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喜系在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着手收购**海德公司期间,由**海德公司到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另一子公司软-讯北京公司工作的。之后,**海德公司被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收购,成为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王*喜从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调到另一个子公司工作,并没有办理新员工录用手续,且软-讯北京公司已将王*喜在**海德公司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为工龄。故王*喜进入软-讯北京公司工作系工作调动性质。软-讯北京公司诉称王*喜进入该公司系重新择业,证据不足。软-讯北京公司在与王*喜解除合同后,应参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481号文件)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王*喜在**海德公司工作的年限支付王*喜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软-讯北京公司不同意给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软-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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