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7种法定证据形式,并不包括数据电文,换句话说,在我国现阶段电子证据尚不具备独立的证据形式。目前,有学者主张应当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因为电子数据同样可以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视的;也有学者主张,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而实践中,许多的法官将数据电文作为书证看待。从这一点来看,我国有关数据电文的立法与国际先进立法存在较大的差距。
例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该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明力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
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同时该法第12条进一步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由于电子合同是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具有非常容易被不留下任何的痕迹地被修改、删除,加之我国目前并没有对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作具体的规定,导致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并不肯定,带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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