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倾销法与中国会计制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04 03:46:43 335 人看过

一、国际反倾销法与我国会计准则的相关性根据世贸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倾销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价格倾销和成本倾销。根据价格倾销标准,假如一个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产品。而根据成本倾销标准,假如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或者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治理和一般费用,并且这种销售在一个持续时期内数量巨大,其价格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偿其所有的费用时,则这些销售因为价格的原因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这两种标准都在欧盟“384/96号规则”第1、2条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2条中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进口国反倾销机构都是以价格倾销标准为基础,只有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的非凡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答应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时,才考虑适用成本倾销标准。不论是价格倾销还是成本倾销,由于成本是价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产品的成本计算都将直接影响到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乃至于最终确定倾销是否存在,而成本计算又直接受会计准则的影响,适用不同的会计准则来计算同一产品的成本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所以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对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有重要影响。“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欧盟“384/96号规则”也都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尽管两者在对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要求上存在差别,但显然都将企业会计准则作为反倾销中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1998年后,企业会计准则对我国企业在欧盟的反倾销应诉中又有了新的意义。于1998年7月1日生效的“384/96号规则”修正案确立了对我国和俄罗斯的部分企业有条件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但必须符合五个条件,其中重要的一条便是要求“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账簿须按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具有通用性”。由此可以看出,建立一套符合国际标准的会计准则已不仅仅是我国会计制度本身的改革目标,也是应对国际反倾销的迫切需要。二、产品成本的要素会计制度是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制度的统称,与反倾销直接相关的会计制度主要是成本核算制度。虽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计算得出的产品成本是反倾销案件中产品成本确定的基础,但与纯粹会计学上的成本核算相比,反倾销中的成本确定具有不同的特征。1.会计上的生产成本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第1项和欧盟“384/96号规则”第2条第4款,生产成本包括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这实际上是根据成本性态的不同而对成本要素所做的分类。固定成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不受业务量影响的成本,如厂房租金等。这里的“固定”只是一定范围内的固定,任何成本超过一定范围后就不再固定。而变动成本是随业务量的增长而成正比例增长的成本,如原材料在通常情况下与产品的产出数量成正比,因而属于变动成本。在会计实务中,并非所有成本都符合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的定义,如混合成本,它虽然随业务量的增长而增长,但却与业务量的增长不成正比,如办公费用,显然就不能简单地说它是固定成本或变动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处理上往往借助统计方法将其分解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成本还可以按其计入成本对象的方式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与成本对象直接相关的成本中可以用经济合理的方式追溯到成本对象的那一部分成本,如生产工人工资,因为它能直接归结到每一个成本对象。间接成本是指与成本对象相关联的成本中不能用一种经济合理的方式追溯到成本对象的那一部分成本,如水电费就不能直接归结到每一个成本对象,必须用某种方式来将其在不同的成本对象中进行分摊。在对成本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还须对所有成本要素进行归集才能计算出产品生产成本。会计上常用的成本归集方法有两种,即制造成本法和完全成本法。根据制造成本法,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直接人工和直接制造费用。而根据完全成本法,生产成本还包括销售、治理和财务费用。我国目前与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制造成本法,而将完全成本法里的后三项费用作为期间费用于发生当期进行摊销。2.反倾销法中的产品成本虽然“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欧盟“384/96号规则”都规定了在确定成本时可以有条件地接受企业的会计记载,但企业财务会计中的成本与成本倾销中的成本却不尽相同,二者之间的差别需在了解会计生产成本构成的基础上,结合反倾销法的相关具体条文来把握。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欧盟“384/96号规则”的规定,反倾销中所认可的产品成本除包括生产成本外,还包括SGA,由于生产成本受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范,假如会计准则被认可,那么生产成本也就没有不被接受的理由,但SGA的界定却时常引起争议。在界定SGA的范围上,“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欧盟“384/96号规则”的规定较为一致,都规定了4种确定方法:依照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基础。接受调查的有关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的相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的实际数额的加权平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种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额。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据此所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销售一般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实现的利润。3.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及其与国际反倾销法要求的差距如前所述,“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欧盟“384/96号规则”对出口企业会计准则都有要求。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2条,反倾销中确定成本时的会计要求是“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而根据欧盟“384/96号规则”第2条第5款,被调查的企业所保留的记载须符合有关国家普遍接受的会计学原则,而且表明这些记载合理地反映了与被审议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时,才能根据这些记载来计算成本。假如说这里的“有关国家普遍接受”尚待明确的话,1998年的欧盟“384/96号规则”修正案更是明确提出了“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欧盟与世贸组织在这一要求上的差异主要是因为欧盟将出口国区分为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作了一些歧视性的规定。可见,对我国企业来讲,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会计准则是在反倾销应诉中争取市场经济低温的重要一环。尽管我国境内有些企业已开始采用国际会计准则,但更多的企业仍然是在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表,而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尚存在不小的差距。在笔者所论及的产品成本框架内容中,我国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没有采用SGA这一国际上广泛采用的术语,通常所说的三项费用指销售、治理和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显然不同于”一般费用“,即使同为”销售费用“或”治理费用“,我国规定的具体范围也可能不同于其它国家,而且随着我国新会计准则的出台和旧会计准则的修改,三项费用的具体范围也时常有所增改。现存的这些会计制度差异经常在反倾销调查中被用来作为剥夺我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依据之一。在这种情况下,目前我国有些外资企业在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表的同时,通常还会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对表进行调整。我国的反倾销立法没有像欧盟和世贸组织那样对反倾销中的会计审查作具体规定,于2001年10月通过的《反倾销条例》仅仅是笼统地规定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正常价值。实践中我国又是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的呢?从我国至今为止的几宗反倾销案件来看,我国在这一点上还没有一致的标准。以1999年我国对来自日本和韩国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为例,外经贸部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单位产品生产和销售成本的表格中所要求的单位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成本包括生产成本、销售成本、治理成本、融资成本、交货费用、其他成本。显然,我国没有直接采用“一般费用”和SGA提法。而外经贸部1998年新闻纸案初裁附件中指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是根据“生产成本加销售、治理和一般费用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来计算的。这里采用了“一般费用”的提法,但由于它指的是除了销售、治理和财务费用以外的费用,因此仍有别于前述“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欧盟“384/96号规则”所规定的SGA中的“一般费用”。由此可见,我国在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中对确定产品成本的会计标准是模糊不清的。立法上“合理费用”这一笼统的提法兴许是在我国会计制度变更之前的一种权宜之计,但不管怎样,它都反映了我国《反倾销条例》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欧盟反倾销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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