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受雇为德国籍雇主蒋女士开车,却在深夜喝醉酒的情况下驾小客车外出。由于醉酒原因,小客车与一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车损人亡的严重后果。虽然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但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至今未得到处理。为此,蒋女士将死者妻母告上法庭,索赔小客车修理费。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死者妻母赔偿6.7万元的一审判决。
闫某受雇于德国籍蒋女士担任驾驶员。2008年9月22日深夜,闫某醉酒后驾驶小客车至闵行区华翔路由南向北行驶中,越过中心双黄线,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保险公司对小客车估损,价值为6.7万元。同年10月30日,小客车车主吴先生及蒋女士与死者妻母订立书面协议书,从三个方面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是,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则修理费应由死者妻母予以赔偿。之后,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死者妻母已与事故另一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但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至今未得到处理。
2009年4月18日,小客车发生修理费6.7万元。2009年5月13日,承保小客车的保险公司通知车主吴先生,因本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不予赔付。同年5月,车主吴先生通知死者妻母称,已将对其债权全部转让给蒋女士,并请在10日内将赔偿款6.7万元支付给蒋女士。
由于死者妻母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蒋女士诉至法院,称车主吴先生已将债权转让,故要求死者妻母赔偿车辆修理费6.7万元。
死者妻母辩称,在与蒋女士订立的协议是在受到欺诈、误导,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协议。闫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侵权。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蒋女士及吴先生与死者妻母订立的协议,无证据证明在死者妻母受胁迫和误导的情况下订立,不存在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就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在事故事实已在公安机关查清并认定了事故责任,明确闫某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同意与事故另一方协商车损赔偿,并对协商不成及保险拒赔的后果是明知的,况且闫某因其重大过错也应对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死者妻母对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不能成就而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该后果自愿承担,故就协议的订立及内容而言,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此外,闫某平时为蒋女士驾驶车辆,但事故发生于深夜且又醉酒后驾驶车辆,无证据证明在雇佣活动中。现双方约定的死者妻母承担全额车辆修理费的事项已经发生,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照车辆修理费发票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现蒋女士根据车主吴先生的债权转让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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