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内蒙,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乌海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流氓于1985年2月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1993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1996年因盗窃罪被加刑五年,2000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16日被解除劳教。现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荆长征,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4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岩(别名:郑亮、许开伟),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刑二年;1997年3月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10月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02年9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建国,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乌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现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内蒙伙同被告人荆长征、郑岩、段建国、“牛牛”(另案处理)预谋用剪刀剪他人佩戴的项链、首饰等物,并于2006年10月3日11时许,在本市366路小公共汽车上,由“牛牛”抱住被害人尚玲玲腿部,被告人荆长征、郑岩、段建国等人掩护,被告人张内蒙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被害人尚玲玲右手腕上18K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66元,后手链掉在汽车地板上被尚玲玲发现;同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内蒙伙同被告人荆长征、郑岩、段建国、“牛牛”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内,采取同样手段困住被害人马红霞,被告人张内蒙趁机剪断被害人马红霞脖子上佩戴的18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项坠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项链价值人民币1062元、项坠价值人民币223元)。后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在该小商品批发市场外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便衣民警抓获归案。扣押的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尚玲玲、马红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供述,被害人尚玲玲、马红霞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犯罪行为部分系未遂,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内蒙、荆长征、郑岩、段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内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荆长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郑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四、被告人段建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案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马红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杰川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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