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对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般国际法或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的限制。
1、国际惯例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国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的时候,或在利用其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2)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应考虑他国在该海域的传统权利,不应加以侵犯。(3)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2、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租借,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2)共管,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的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3、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特殊限制。
4、势力范围,这种概念出现在19世纪,但是这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做法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放弃。
6、领海和毗连区制度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是及于群岛水域的外领接的一带海域。
领海的法律地位: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国家对领海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领海的法律制度: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辖。这是领海法律制度的基础。具体来说,领海的法律制度包括以下三点:(1)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3)领海内的管辖权。
毗连区是沿海国在领海以外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区域。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毗连区上空。总之,毗连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决于其依附的海域,或接近于公海或接近于专属经济区。毗连区的法律制度: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可对如下事项行使必要的管辖:(1)防止在其领土及领海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诉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包括
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
国家是基本主体,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非政府组织、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同程度上的有限的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等,相互无管辖和支配的权利。他们平等的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2)不侵犯原则;不侵犯原则是指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他是维护国家主权平等独立的关键。
(3)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是指纯属一国主权管辖的,不涉及国际义务的事项;“干涉”是指一国或数国对别国的内政采取的专横干预行为,强制别国维持或改变某种情势。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不得干涉任何实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平等和独立。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他是指国家遇有争端应以和平方式解决,而不得诉诸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其他非和平的方法,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原则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他是指各国必须自觉的、诚实的、严格的履行来自国际法上的法律义务,无论这些义务源于条约或是国际法其他渊源,并且在施用国际法的原则规则时自我约束。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关于领海、用于国际航行海峡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中,在肯定沿海国、沿岸国和群岛国分别对之享有领土主权的前提下,无一例外,都规定了此种主权的行使须受该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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