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92、199、200条对本罪的刑事责任,即法定刑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本罪时必须以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法定刑,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则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即“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即“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法定刑的规定,应以犯罪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不同情形对其定罪量刑。下面针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分别解释刑法对集资诈骗行为人的法定刑。
1、自然人犯罪: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于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可以认为该起点是5万元,但应注意不能超过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
(2)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笔者以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其中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里的《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却对司法实践及法官审理案件有指导作用。根据《纪要》,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可以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即“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而对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笔者以为:可以看集资行为所侵害对象的范围、所侵害对象的群体、集资诈骗的影响、犯罪行为人进行诈骗的手段和方法、集资诈骗行为人利用集资款的去向等等来衡量是否有“严重情节”。
(3)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参照上面。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4)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条应该注意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可以被判处死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是十年,因此律师在办理集资诈骗案件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因为这涉及到有可能剥夺一个人的生命。
2、单位犯罪的法定刑
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刑法第20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与自然人不同的是不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对于单位犯罪的数额,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于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规定“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可以理解为单位集资诈骗数额五十万元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可见两者之间存在着矛盾。对于这个矛盾应注意的是:①它不是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②它不是后法与前法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哪个则交给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倾向于前者,因为后者制定于1996年新刑法生效之前,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将五十万元作为数额巨大应该合乎我国实际,但随着我国gdp逐年增长,将五十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似乎不太合时宜。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经济犯罪数额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且应尽量符合中国的实际,尽量明确各种犯罪的数额以使得刑法适用的统一及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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