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到某生活区内,在某小学门口北侧15米处抢夺被害人闫某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510元、刮刮乐即开型彩票2902元、粉色三星牌M628型手机一部及部分日常用品。被告人黄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400元。
公安机关未查到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自报其出生于1988年;被告人黄某的母亲为李某、继父为刘某,其同母异父的妹妹叫李甲,户籍均为山西省安泽县,暂住某省某市某村,李甲出生于1992年11月22日;涉案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犯抢夺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未见到起诉书指控的被抢手提包内的财物。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抢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从实施抢夺到被扭送公安机关期间,并未查看其所抢的手提包,其与被害人一同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抢手提包及包内财物,并对该物证拍照予以固定,后发还被害人,故被告人黄某不知道包内装有什么物品,不能否定其抢夺上述财物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黄某行为是抢夺既遂还是未遂产生争议。对于抢夺罪即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目前理论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已否实际控制为准。行为人已抢到财物,无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就弃赃逃逸,应视为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才能认定是抢夺罪的即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是抢夺罪未遂。理由是,第一,公然夺取是抢夺罪的的客观特征,其特点就是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了财物,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要完成夺取这个动作,行为人就必须携赃逃离现场;第二,抢夺罪是结果犯,这就要求其既遂是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将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第三,这样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四,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
上述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是失控+控制说,但实际上抢夺罪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所有人、保管人对被抢夺的财物失去控制并不等于行为人控制了所夺取的财物,因此,此种观点不甚科学;第二种观点主张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带逃离现场也不科学,因为行为人抢夺了财物后并不一定逃离现场才能控制财物,如行为人在列车即将开动时,在站台上公然夺取列车上的乘客的财物(提包、手表等),这时火车很快离开火车站,行为人不需要逃离现场就可以占有财物,达到抢夺罪既遂。但后半句主张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这一提法是科学的,这一观点前后表述矛盾,因此也为笔者所不主张。笔者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标准,抢夺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抢夺未遂。
1、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就是以抢夺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夺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公然夺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夺取的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那么,什么是发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以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对财物获得实际控制为标准呢?笔者认为,“非法占有”当然是行为人本身的非法占有。因此,“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2、以控制说为标准,也是抢夺罪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抢夺罪的行为表现为公然夺取。这说明,它包括两个方面,“夺”和“取”。“夺”是从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取”即为实际控制财物。当然,抢夺罪的“夺取”是非常复杂的,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的当场又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夺回去或者行为人由于当场被人追捕而扔掉了抢去的财物,由于行为人还没有实际控制到被抢夺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仍然只能认定行为人抢夺未遂。例如,被告人张某1990年5月4日下午5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集贸市场趁个体户李某不备,从李某手中抢走装有1290余元现金的银灰色皮包一个,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三轮车绊倒,遂被抓获。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夺取财物逃离现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三轮车绊倒而被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故仍属抢夺罪未遂。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某抢夺被害人闫某的黑色手提包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由于其还没有实际控制到被抢夺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抢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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