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清算的分类及发起事由。
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则是指在公司解散时,在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时,公司清算就由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发生公司清算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因上述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吊销不能免除公司的清算责任
公司发生上述清算事由之后,要及时予以依法清算并注销公司,否则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这里,要特别明确的一点是,公司注销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关系,二者之间不是等同关系。公司注销是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终止的登记程序,作为公司终止的生效要件,而唯一的终止要件就是公司清算。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以此终止公司的法人人格,也不能据此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而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依然需要依法履行清算程序,依法清算后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至此,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才得以终止和消灭。
任何公司非经依法清算、未对其债权债务作出清偿和处置并对现有的法律关系作出依法了结之前,是不能注销终止的。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包括未进行清算而注销和清算不当的予以注销。假如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做注销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比如:对于未经依法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其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责任承担主体如何选择以及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等等问题,本文将对此予以详细分析和阐释。
三、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诉讼风险。
对于公司存在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公司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从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因此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追究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是公司已经清算并予以注销,但清算程序、实体不合法或不当,公司在注销后仍然存在未了结的债务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虽已经注销也同样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公司清算不合法或不当的情形,主要有未按照法定程序、方式通知债权人,未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权债务,遗漏债权债务,怠于清算导致部分账目无法查清、恶意处置财产等等。当债权人发生此种情况并发现公司已清算注销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清算组人员、存在过错的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赔偿和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执行风险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之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一点,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申请人变更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清算责任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等如何再进行权利救济在理论及实践中有待商榷和解决。个人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这一点,但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法院执行局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查裁定变更和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被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服裁定也依法享有救济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则被执行人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为保障执行的效率,原执行程序原则上继续而不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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